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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曹人丰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謝景宇  
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564,718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564,71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該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因此,法院僅在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至於債務人顯然有足夠能力清償其債務,僅因不願支付高額的利息,故而向法院具狀聲請更生者,則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是否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或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為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1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在於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佐參。另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的帳戶,於113年9月11日存款餘額為82元。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的帳戶查無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補充說明: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近2年內沒有交易紀錄,存款餘額為0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一)聲請人陳稱伊積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係聲請人為前夫主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負債,因前夫表示其會負責繳款,故聲請人沒有清償負債。另聲請人積欠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是聲請人幫忙朋友申辦電信門號,門號係由朋友使用,因朋友表示其會負責繳款,故聲請人沒有清償負債。另外,聲請人積欠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係聲請人為前夫購置手機所負欠款,因前夫表示其為負責繳款,故聲請人沒有清償負債。另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是大約在於108、109年間,聲請人購買小孩童書所負債;聲請人繳納數期款項後,因經濟不佳故未再繼續繳款。另外,聲請人積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是因聲請人幫忙朋友申辦電信門號,該門號係由朋友使用,因朋友表示其會負責繳款,故聲請人沒有清償負債。另聲請人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的債務,是積欠健保費,因聲請人的經濟能力不佳,故未按期繳納健保費。
(二)聲請人於近3年間,因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陸續賠償被害人損失;最後一筆賠償金,須在113年12月30日給付5千元。以及,另案因刑事偽造文書罪,經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790號易科罰金6萬元,已經分期繳納完畢,然目前尚有一件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案件尚未執行(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237號)。以上事實,有調解筆錄2份、檢察官聲請書1份為憑。再者,聲請人獨力扶養一名幼子。綜上等情,可見聲請人近幾年來經濟狀況確實不佳,而未能清償負債。況且,如上所述,聲請人之前夫、朋友原本答應要負責償債,故聲請人遂沒有清償負債。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陳報書狀㈠陳稱聲請人目前從事看護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加上每月租金補助4,480元,合計每月收入為34,480元。扣除聲請人每個月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及扶養子女費用每月支出8,538元後,伊願意每月償還5,000元,共清償72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無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共564,718元。而查,債權人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以113年9月6日書函,陳報債權金額為40,318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1,334元(其中本金為47,000元、利息為33,454元、違約金為33,029元、程序費用為500元、執行費用為380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0,271元(其中本金為29,000元、利息為20,031元、程序費用為1,000元、執行費用為240元)。另外,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13年9月23日調查程序
  ,陳報目前積欠的債權金額為423,298元。另外,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136元(其中本金為6,779元、利息為357元)。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數額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7,052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大約為649,409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看護的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又查,聲請人每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查,聲請人必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為5歲,有戶籍謄本佐參。聲請人主張每月須分擔扶養費用為8,538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並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陳報書狀㈠陳稱目前從事看護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加上每月租金補助4,480元,合計每月收入為34,480元云云惟查,聲請人在於本院113年9月23日調查程序中,陳稱伊從事看護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本件參酌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112年度所得總額為495,442元【詳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1號卷宗第27頁】;另外,聲請人在於113年1月份至113年5月份的薪資,每月薪資收入數額也都在於40,000元以上【詳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1號卷宗第37頁】。因此,本件應以聲請人於113年9月23日調查程序中所稱伊從事看護工作,每個月收入約40,000元較為真實。而查,聲請人是於00年0月出生,現在的年齡僅大約25歲而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40年的時間。聲請人目前從事看護的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加上每月租金補助4,480元,合計每個月收入大約44,480元。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以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8,538元後,每個月剩餘額大約為18,866元。而查,聲請人積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數額僅大約為649,409元,以聲請人每月的剩餘額18,866元,用於清償債務649,409元,僅需約35個月即2年又9個月的期間,就可以全部清償完畢。此期間,尚未逾聲請人得工作之期間。而且聲請人現在年齡僅約25歲,正值壯年,也可以增加工作時間,以增加收入。因此,本件尚難認為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綜據上述,本件綜衡聲請人的年齡、收入情況與債務狀況,本院認為聲請人應該另與債權人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本件因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無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的要件,因此,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