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事 實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212,267元之無
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212,26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
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
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該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因此,法院僅在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至於債務人顯然有足夠能力清償其債務,僅因不願支付高額的利息,故而向法院具狀聲請更生者,則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是否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或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為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8號卷宗核閱
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佐參。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郵局帳戶,於113年9月5日存款餘額為0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13年8月27日存款餘額為5元。以上存款,合計5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生活費、娛樂花費、購買汽車載家人就醫等,而積欠債務。
嗣後因為當時任職的公司沒有按時給付薪水,導致收入不夠,後來因為還要再重新找工作,一個多月完全沒有收入,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擔任送貨司機,每個月收入約32,000元,扣除每月支出17,076元後,更生償還計畫為每月清償13,433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無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1,212,267元。而查,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31日民事
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699,972元(其中本金為605,738元、利息為88,155元、
執行費用為5,079元、程序費用為1,00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62,193元(其中本金為256,090元、利息為4,903元、
違約金為200元、
督促程序費用為1,00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9,808元(其中本金為39,690元、延遲費為118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3,800元(其中本金為20,585元、利息為2,620元、費用為595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26,400元。此外,另還有其他地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27,416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大約1,279,589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送貨司機的工作,每月收入約32,000元。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
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於00年00月出生,現在的年齡僅3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36年的時間。聲請人目前擔任送貨司機的工作,每月收入約3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個月剩餘額約14,924元。而查,聲請人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數額僅約1,279,589元。以聲請人每月剩餘額14,924元,用於清償上述債務1,279,589元,僅需要約86個月即7年又2個月的
期間,即可全部清償完畢。此清償期間,尚未逾聲請人得工作之期間。而且,聲請人現在的年齡僅30歲,正值壯年,可增加工作之時間或兼職副業,以增加收入。因此,本件尚
難認為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綜據上述,本件綜衡聲請人的年齡、收入情況與債務狀況,本院認為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本件因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無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的要件,因此,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