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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江忠瑋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忠瑋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475,292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475,29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已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3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9日存款餘額為2元;在郵局帳戶,於113年5月30日存款餘額為86元;在農會的帳戶,於113年9月9日存款餘額為63元;在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於113年9月10日存款餘額為2元;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帳戶【戶名:宏達商行江忠瑋】,於113年9月10日存款餘額為2元;在陽信商業銀行的帳戶【戶名:宏達商行江忠瑋】,存款餘額為2元。以上存款,合計總共157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借款是因與配偶在於90年開設宏達商行,加盟全家便利商店,並以宏達商行名義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用為第一家店面的開店資金。又於94年間再向第一銀行、陽信銀行貸款,作為第二家店面的開店資金,由聲請人擔任保證人。另外,聲請人積欠臺灣銀行的債務,是因為聲請人擔任女兒之助學貸款保證人;積欠華南銀行的債務,則是因配偶購屋而擔任房貸之保證人。之後因為宏達商行的營運不佳,導致無法清償債務,繳不出貸款,房子被拍賣,尚有不足額未清償。而宏達商行已經於民國90幾年間停止營業,聲請人現在夜市擺攤,與配偶一起賣果汁,收入不高,每個月僅約22,500元,扣除支出後,仍無法清償債務。聲請人因收入太少,還要扶養小孩,入不敷出,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每個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以及分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5,000元。伊願以每月為一期,共分72期,每期償還2,500元,總還款金額為18萬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2,475,292元。而查,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6,641元(其中本金為8,921元、利息為17,72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16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158,193元(其中本金為1,382,200元、利息為1,462,769元、違約金為286,734元、程序費用為15,432元、執行費用為11,058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491,383元【其中以江忠瑋即宏達商行名義借款之本金為1,494,443元、利息為1,597,196元、違約金為321,945元、程序費用為1,000元、執行費為700元,合計3,415,284元;以江忠瑋名義借款之本金為19,992元、利息為54,096元、違約金為1,200元、程序費用為500元、執行費為311元】。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4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44,687元(其中本金為38,984元、利息為104,008元、代墊費用總額為1,695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11日消債事件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96,998元(其中本金為492,466元、利息及違約金及費用為304,53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23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4,939元(其中本金為6,259元、利息為16,806元、違約金為1,200元、其他費用為674元)。另外,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民事陳報狀之回覆,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之金融機構,故依原契約繼續履行【註:聲請人陳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74,000元】。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為7,642,841元【註:如果包含聲請人陳報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總債務金額則為7,716,841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與配偶一起在夜市賣果汁,兩人每月收入合計共約50,000元。因此,聲請人部分,每個月的收入大約25,000元。而查,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與配偶分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為5,000元,此情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戶籍謄本佐參。又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是於00年0月出生,今年15歲。聲請人主張伊扶養子女之費用,每月5,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4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8年的時間。聲請人現在與配偶一起在夜市擺攤賣果汁,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分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5,000元後,每個月剩餘金額約為2,924元。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所負欠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7,642,841元的債務,縱然扣除目前存款157元後,也仍還有7,642,684元的債務,至少需要2,614個月亦即217年以上的時間,才能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與配偶一起從事夜市擺攤賣果汁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每個月收入僅約25,000元,營業額顯然低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規定之每月20萬元以下之數額。又查,聲請人所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開設宏達商行,加盟便利商店,向銀行貸款作為開店資金,並擔任女兒助學貸款及配偶房貸之保證人,後因宏達商行的營運不佳,繳不出貸款,房子被拍賣並尚有不足額未清償,聲請人現在夜市擺攤,與配偶一起賣果汁,收入不高,還要扶養小孩,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民事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