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債 務 人 陳雅卿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務人陳雅卿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5,158,034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總價值379,840元,債務總金額則有5,158,03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199元;郵局的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388元;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0元;彰化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55元。以上存款,合計共為642元。另聲請人在建弘證券嘉義分公司證券存摺,雖有記載聲請人於93年4月19日持有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 股票2000股,惟查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倒閉,並已廢止登記。另外,聲請人有南山人壽康寧終身保險單,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0,440元;富邦人壽二十年期喬治亞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6,114元;富邦人壽二十年繳費喬壽還本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5,352元;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7,293元。上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解約金一覽表可參【本院卷第39-47頁】。以上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379,199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貸款購買瘦身課程,而積欠債務。另外,伊之前曾經將信用卡寄放在 第三人處,因遭第三人刷卡而積欠信用卡債務。 嗣後因為伊工作不穩定,有一段時間身體罹患疾病需要動手術,無法工作;另外有一段時間因為當時上班的公司倒閉,聲請人沒有辦法馬上找到工作,沒有收入,所以沒有辦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暫時以19,380元作為更生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金額,扣除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每個月餘額2,304元。而伊聲請更生時之財產價值為379,841元,伊願意將每月餘額九成加上財產價值之九成提出分72期攤還,每月可還6,822元,總還款金額為491,184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5,158,034元。而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24,038元(其中本金為173,358元、利息為581,342元、違約金為48,521元、督促程序費用為1,000元、執行費為1,538元;違約金劣後債權為18,279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63,603元(其中本金為64,030元、利息為196,995元、訴訟費用為2,57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633,232元(其中本金為344,557元、利息為1,288,675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6日民事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526,678元(其中本金為344,877元、利息為1,179,041元、執行費為2,760元)。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18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65,088元(其中本金為107,154元、利息為356,573元、其他費用為1,361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97,751元(其中本金為178,004元、利息為519,747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38,603元(其中本金為76,725元、利息為261,878元)。又另依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其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577,982元(其中本金為144,871元、利息為433,111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444,638元(其中本金112,910元、利息331,728元)。因此,聲請人目前所負欠之債務,合計大約為6,771,613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台塑外包廠商擔任夜班計時人員的臨時工作,工作時數不固定,時薪為170元,平均每月收入大約為19,380元。又查,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5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的年齡65歲剩餘大約15年的時間。聲請人每個月收入約19,38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額約2,304元。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6,771,613元的債務,縱然扣除存款餘額642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379,199元,也仍然還有6,391,772元之債務,至少需要2,774個月即231年以上的時間,才能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之前因購買瘦身課程及遭受第三人刷信用卡,而積欠借款及信用卡債務, 嗣後曾經因為身體罹患疾病必須動手術,而無法工作;又曾因上班的公司倒閉無法立即找到工作,沒有收入,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 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 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並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民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民事申報債權狀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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