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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陳宜芳  


代  理  人  黃馥瑤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各債權人公司下均以簡稱稱之)計833,842元,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合迪公司繳款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債權人清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964號裁定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6、37至39、49、51至52、101頁),並經各債權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87至91頁),認聲請人均未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聲請前兩年收入加計加班費、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等共993,102元(平均每月收入約41,379元),此外無其他兼職收入或政府補助金(本院卷第93頁)。而依其所提玉山銀行存摺節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前兩年收入明細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單(本院卷第23至29、42、45至47、99、125至126、127至138、139頁)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71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10年11月開始投保於○○公司今,目前投保薪資為31,800元,聲請前兩年收入加計加班費、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總額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所陳平均每月薪資收入41,37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兩名子女扶養費每人各8,538元、母親扶養費2,353元,總計19,429元。經查:
1、母親扶養費2,353元:
    聲請人之母親甲○○為49年11月生,現年64歲,將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名下無財產,僅111、112年度於中華郵政鹿草郵局有7,371元、7,159元之利息所得(聲請人稱為投保郵局人壽保險每年給付之生存保險金),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或領取其他補助,扶養義務人共七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95頁),並據聲請人提出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173、175至177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將逾法定退休年齡,且111、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每年領取生存保險金7,000餘元,堪認無足夠收入支應生活支出而需由他人扶養,復參酌聲請人與前開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扶養義務人共七人等情,認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7,076元,扣除母親領取之生存保險金平均每月605元【(7,371元+7,159元)24】,再由7名扶養義務人分擔,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於2,353元尚屬合理。
2、子女扶養費各8,538元共17,076元:
    聲請人長子乙○○為101年8月生、次子丙○○為103年9月生,現年12歲、10歲,均為在學之未成年人,均無所得、無財產、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94頁),並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07至109、113至119、141至153頁),堪認聲請人兩名子女確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一名子女8,538元之扶養費,經核並未逾越上開必要生活費每月17,076元並與配偶分擔一半之數額8,538元,應屬可採。
3、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4、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為36,505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41,379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6,505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4,874元【計算式:收入41,379元-必要支出36,505元=4,874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依聲請人陳報所積欠順益汽車之債務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10,530元(本院卷第49頁),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4,874元已不足以負擔,遑論清償其他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西元2008年出廠已無殘值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業經設定擔保向合迪公司借貸,另除亦無殘值之西元2016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及以聲請人為要保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國泰人壽手術醫療終身保險與定期健康保險外,僅有計算截至113年10月約數千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任何不動產或其他動產、汽機車、存款與具有保單價值或解約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94頁),並有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及玉山銀行存摺節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表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出具之保單價值一覽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國泰人壽保險單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19、21至22、23至29、41、139、155至159、161、163、165至171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