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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陳彥璋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權  人  亞洲當舖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彥璋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以下均以簡稱稱之)有擔保與無擔保債務計2,302,536元,前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112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然因斯時扶養聲請人長大之奶奶身體狀況出現問題而時常進出醫院,聲請人為幫忙支付奶奶醫療費用來不及在112年12月10日繳納第一期款而遭債權人通知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復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1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調解卷第10至12、25至42頁;本院卷第23、11、181至1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協商成立但毀諾,復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112年協商成立、毀諾與目前均任職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8,000元至29,000元,另曾於112年5月至9月及113年4、5月間兼職富胖達外送,113年5月後未再兼職,業據聲請人自陳(調解卷第13、161頁;本院卷第149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勞保職保被保險資料表、112年8月至113年9月○○薪資單等為證(調解卷第13、19至21、43至44、59至65頁;本院卷第197至2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5年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本院卷第43至46頁)核閱。而觀之上開資料,聲請人自112年8月29日開始投保於○○公司今,投保薪資30,300元,每月收入包含底薪27,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及加班費(718元至4,000元不等),112年9月至113年9月共13個月領取薪資總額共405,207元(已扣除請假扣款、勞健保與福利金,平均每月約31,170元),另領有年終獎金10,200元(平均每月約850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因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毀諾及目前之每月薪資收入均應以32,020元(31,170元+85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較為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聲請人前曾於112年12月間與渣打銀行協商成立,達成自112年12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10%、每月還款10,055元之方案,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均未依約繳款,而依前揭四、㈡說明,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毀諾及目前之每月薪資收入均應為32,02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14,944元,雖足以負擔協商約定每月還款10,055元之款項,然聲請人協商時另積欠資產公司債務,依聲請人陳報依原契約每月需繳款金額分別為遠信國際資融機車貸款(000-0000)3,328元、裕融企業汽車貸款(000-0000)20,769元、和潤機車貸款(000-000)7,260元、裕富數位資融2,264元、柏文988元、亞洲當鋪汽車及機車借款(000-0000、000-000)之利息18,750元(本院卷第147頁),並據聲請人提出遠信國際資融與裕融企業款繳款記錄、和潤簡訊催收記錄、裕富貸款繳款單、催繳對話及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014號支付命令、亞洲當鋪服務計算費等為證(本院卷第155至163、165至167、169、171至176、177至179頁),則聲請人每月另需繳納資產公司貸款共53,359元,顯有不足,應認上開協商條件確已超過聲請人能力所能負擔,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月收入約32,02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14,944元【計算式:收入32,020元-必要支出17,076元=14,944元】,但已不足以負擔與渣打銀行協商成立之款項加計資產公司債務依原契約還款之總額,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市值約23萬元車號000-0000號汽車與現值約55,000元車號000-0000號機車均已設定擔保分別向遠信國際資融、裕融企業及亞洲當鋪借貸,另車號000-000號機車則設定擔保向和潤借貸且無殘值,此外僅有計算截至113年10月約3,321元之存款餘額與計算截至113年11月7日以附約保留下約有解約金42,953元之全球人壽1314倍感安鑫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保險與元大人壽團體保險(為公司團保,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外,別無其他汽機車、股票、投資或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51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或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全球人壽保險單暨首期保險費送金單及保全試算表、郵局客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15、191至196、227至345、347至353、355至357、423、42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