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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呂木金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木金自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債務計3,018,051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2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已退休以領取每月勞工退休金16,000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原另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約8,000元,因於113年8月14日手術開刀後已無從事打零工工作),此外別無其他工作收入或兼職、臨時工收入,亦無領取任何補助或社會福利津貼等(本院卷第10、131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10、25至29、37至38頁;本院卷第143至153、155頁)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31至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7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6720號函(本院卷第63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已於111年1月7日自桃園市小吃業職業工會退保並於111年1月7日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經核定自111年1月起按月發給16,857元,今持續按月領取中。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6,85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為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16,857元,已不足以支應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遑論清償積欠之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僅有計算截至113年6月25日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02,237元(已扣除保單貸款本息及自動墊繳本息後之餘額)與計算截至113年9月之存款餘額17,017元外,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動產、汽機車、投資、股票或其他具保單價值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通知書保單借款審查表、投保證明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9、35頁;本院卷第143至153、165至174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