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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楊岢橞  


相對人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岢橞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707,625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707,62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方案而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5頁)。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台新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25日存款餘額為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25日存款餘額為0元;彰化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26日存款餘額為0元;農會帳戶,存款餘額為0元;郵局帳戶,於113年3月27日存款餘額為0元;新光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30日存款餘額為0元;合作金庫帳戶,於113年5月3日存款餘額為24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25日存款餘額為0元;元大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30日存款餘額為0元。以上存款,合計24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投保凱基人壽的保險,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74,792元;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以其他親屬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目前為556,231元(參本院卷一第325頁)。以上
  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總共931,023元。另外,聲請人陳稱另有宏泰人壽的保險,但目前已停效,該保險沒有解約金,因為是醫療的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大約在93年間與朋友在台中經營服飾店,進貨與生活支出大都是以信用卡與現金卡支應。伊所有債務大都是信用卡與現金卡,在印象中只有台新銀行是用汽車借款,和日盛銀行借信用貸款。後因為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還要付房租,當時還要扶養女兒,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農場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24,513元(或24,000元至25,000元)左右扣除伊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孫子之費用合計24,086元後,伊願努力省吃儉用,每月盡力還款1,00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2,707,625元。而查,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04,403元(其中本金為98,169元、利息為304,574元、訴訟費用為1,660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8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3,564元(其中本金為13,332元、利息為39,057元、違約金為55元、費用為1,12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4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277,415元(其中本金為399,335元、利息為870,779元、費用為7,3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488,798元(其中本金為341,658元、利息為1,143,386元、費用為3,754元)。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債權數額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00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2,59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5,503元、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0,0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31,334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5,846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26,896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於4,962,356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農場工作,每月收入為24,000元至25,000元。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項目為租金5,500元、工會勞健保費用2,587元、三餐費用6,000元、手機費1,399元、交通支出600元、雜支1,000元,以上合計,總共為17,086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另外,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為202,000元外,並將房屋租金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自有房屋而需租屋自住,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得列報特別扣除,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租支出的部分,此後應該可以另列為特別扣除項目。亦即,債務人之收入數額,除得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外,另外應還可再扣除房租支出的數額。每個月的扣除總額,依上述113年度財政部新制,應該在於31,833元以下【計算式:(基本生活費用202,000元+房租支出180,000元)÷12個月=31,833元】。而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項目,經扣除房屋租金部分後,僅為11,58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尚未逾17,076元之數額,應該可以採認。另外,聲請人每月房屋租金支出5,5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可參(本院卷一第115-146頁),依照上述說明,應該可以採認另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另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扶養外孫,扶養費每月7,000元惟查,聲請人雖然是外孫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載明可稽本院卷一第77頁),然因聲請人外孫的母親亦即聲請人的女兒仍在法律免除其母親的扶養義務其母親應支付聲請人扶養外孫的費用。故聲請人因監護、扶養外孫之費用部分,尚難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5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5年的時間。聲請人目前在農場工作,每月收入為24,000元至25,000元左右。以最高數額25,000元計算,扣除每個月生活費用
  11,586元、房租5,500元後,每個月剩餘金額約為7,914元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4,962,356元以上的債務,縱然扣除目前的存款24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931,023元後,也仍然還有4,031,809元以上債務,至少需要509個月即42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又查,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經營服飾店,進貨與生活費用支出大多以信用卡與現金卡支應,並辦理汽車借款、信用貸款,嗣後因收入太少,還必須支付房租、扶養女兒,入不敷出,
  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1日提出之消債事件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7日函、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3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民事陳報狀、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函、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民事陳報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