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興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務人陳建榮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嘉義縣大林鎮農會信用部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862,188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但聲請人已不斷設法加班,下班後已沒有多餘的體力及時間能夠再去找兼職,在收入沒有增加的情況下為了還協商繳款,只好又向其他民間融資公司辦理網路借貸,但能借到的額度不多,縱使借也撐不了幾個月。雖然名下還有不動產,但都已經被抵押拍賣沒有價值了,且保單也被強制執行,再加上母親因意外受傷,導致骨折,不僅生活起居都須要有人照料,還要支付高昂的醫療費用,每月所需負擔金額已經遠高於聲請人的收入,嚴重的入不敷出。而能借的管道與額度,全都已借遍,實在因借無可借不得已才於今年3月毀諾。聲請人無資產,而債務總金額則有4,862,18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7、8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因此,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有因為上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時,仍然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
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第16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曾與債權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協商成立,其中就債權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有擔保之債權餘額1,383,338元部分,依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另外,就債權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合計961,235元部分,
共分179期,利率0%,月繳5,370元。上述還款方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核字第2號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於112年9月31日裁定認可。次查,聲請人陳稱伊於協商成立後,不斷設法加班,在收入沒有增加的情況下,為了還協商繳款,只好又向其他民間融資公司借貸,但撐不了幾個月,且保單也被強制執行,再加上伊母親因意外受傷導致骨折,生活起居都須要有人照料,還要支付高昂的醫療費用,每月所需負擔金額已經遠高於聲請人的收入,嚴重的入不敷出,故伊於今年3月毀諾,因而聲請更生。又查,聲請人
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農會帳戶,於113年3月28日存款餘額為0元;京城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10日存款餘額為0元;台灣土地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5元;郵局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1元;玉山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10日存款餘額為51元;王道商業銀行帳戶,於113年10月9日存款餘額為39元。以上存款,合計共96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是因房屋貸款及汽、機車貸款等而積欠債務。因為伊父親健康狀況不好,累積下來的住院及醫療費用十分可觀,伊無法負荷只能把家裡的房子拿去抵押增貸。伊父親於111年底去世後,母親身體狀況也不好,患有糖尿病必須長期追蹤治療。伊是家裡經濟支柱,當收支不足時伊只能向銀行借信貸及將名下的汽、機車拿去抵押貸款,以支付所有的開銷。而伊目前的薪資收入都是靠加班累積出來的,沒有
領取任何政府補助,以伊目前收入扣除伊生活開銷及母親的醫療及
扶養費,其實也沒剩多少錢了。因母親意外受傷導致骨折,生活起居都必須要有人照料,伊還要支付高昂的醫療費用,每個月所需負擔金額已遠高於聲請人的收入,嚴重的入不敷出,因此,伊
無法依照協商成立的方案
清償債務,於今年3月毀諾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在工廠擔任作業員,從事汽車零件加工,平均薪資包含加班費大約4萬多元,扣除個人生活開銷22,000元及母親的醫療費用與扶養費16,000元後,伊願意以一個月為一期,每個月償還3,000元。
六、聲請人無法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的原還款協議內容,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一)經查,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24日與債權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信用部、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協商成立,就債權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有擔保之債權額,依照原契約約定按期繳納清償其債務,因此,聲請人每月仍應繳納農會貸款10,800元【詳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7號卷宗,第19頁】。另外,就債權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額部分,每月應繳5,370元。另查,聲請人曾提供嘉義縣○○鎮○○里○○路○段000巷00號房屋,另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132萬元,並開立面額1,600,000元
本票 ,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還款
期間自111年6月13日起至121年5月13日止,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5,782元(註:聲請人已繳款18期,自112年12月13日起未繳款,計算至113年8月29日止,尚積欠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764,822元,其中1,320,000元內為有擔保債權,超出部分為無擔保債權)。因此,聲請人於112年8月24日與債權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時,在實際上每個月應繳納給協商成立的債權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未參與協商的其他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合計總共31,952元【計算式:10,800元+5,370元+15,782元=31,952元】。
(二)次查,聲請人在工廠擔任作業員,從事汽車零件加工,平均薪資包含加班費大約4萬多元,以111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535,651元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44,637元。次查,聲請人名下房地是於111年4月間以3,200,000元購買位於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上的二層樓房,屋齡大約40年的中古屋,建物總面積99.7平方公尺;土地總面積96.71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30-131頁;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7號卷宗,第125頁】。而查,聲請人於112年8月24日協商成立時,除積欠債權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貸款1,383,338元及積欠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合計961,235元外;目前還另積欠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本息1,764,822元。以上債務數額,合計總共4,109,395元。此外,聲請人還另積欠其他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91,925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5,971元。以上債務的數額,合計總共5,017,291元。因此,本件縱然出售聲請人前於111年4月間以3,200,000元購買的房屋及土地,也不足以清償債務。另外,聲請人雖然有一輛於西元2002年出廠之汽車,但因車齡已經逾22年,故殘值已甚微。
(三)再查,聲請人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包括伙食、日用、交通、生活費等項目,主張以18,000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本件聲請人未提出支出各項必要生活費用明確數額的具體證明文件,故應以法定17,076元作為聲請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另查,
聲請人主張伊必須分擔扶養母親的費用,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母親之最新戶籍謄本、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佐參。而查,聲請人母親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65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名下無不動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查,本件聲請人的母親計有三個扶養義務人,以法定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7,076元為計算,聲請人
應該分擔母親的扶養費用應為5,692元。因此,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44,63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
母親的費用5,692元之後,剩餘額為21,869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24日與嘉義縣大林鎮農會、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後,聲請人除必須向金融機構清償外,另還必須要清償其他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然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44,637元,除自己本身的必要生活費用外,還必須扶養母親。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
母親的費用5,692元後,餘額為21,869元;而此數額,遠低於聲請人每月應繳納之金額合計31,952元。因此,本件聲請人無法履行於112年8月24日與嘉義縣大林鎮農會、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是在經濟上,顯然履行有困難而
毀諾,故此情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而且本件因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
母親的費用5,692元之後,剩餘金額僅為21,869元,遠低於聲請人每個月所必須繳納之31,952元的金額。因此,本件應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購買房屋辦理貸款而積欠債務,
嗣後因聲請人父親健康狀況不好,累積住院費用及醫療費,聲請人父親於111年底去世後,母親因患有糖尿病必須長期追蹤治療,聲請人
乃又辦理房屋增貸及汽、機車貸款以支付所有的開銷;然以聲請人的收入扣除生活開銷及母親的醫療及扶養費,再加上每個月應還款的債務金額,每月所需負擔金額已遠高於聲請人的薪資收入,聲請人因收入不敷支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命補正的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
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並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民事
陳報狀、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民事更生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民事陳報狀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
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