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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魏叡逸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魏叡逸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506,000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506,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5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郵局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41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3日存款餘額為3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16日存款餘額為261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6日存款餘額為0元;台新銀行的帳戶,於112年10月11日存款餘額為61元;Line Bank數位帳戶,自112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17日,帳戶最後顯示餘額為0元;合作金庫銀行數位帳戶,自112年2月1日至113年10月15日,查無交易資料;王道銀行數位帳戶,自111年10月16日至113年10月15日,帳戶餘額為0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366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為支應日常生活支出,一開始先與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貸款以支應,之後因每間銀行貸款高額利息壓得穿不過氣,聲請人就想債務整合,於是向中國信託貸款來償還其他銀行的債務,約111年4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借得550,000元。因聲請人罹有躁鬱之疾患,病情反覆發作致精神狀態不穩定,影響工作與同事間的相處,約112年間聲請人因病情加劇,自果菜公司離職後擔任外送員,因為鄉下很少人叫外送,收入不穩定,且因債務過於龐大,而無力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現在務農,每個月收入約10,000元。伊未領取任何津貼或補助,扣除每個月生活必要支出9,000元後,擬每月清償1,00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506,000元。而查,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97,282元(其中本金為597,189元、其他費用為93元)。因此,聲請人負欠之債務,合計為597,282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務農,每月收入約10,000元。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9,000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9,000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目前務農,每個月收入約1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000元後,餘額僅剩1,000元。而查,聲請人負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為信用貸款,本金597,282元。如果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每年的利息為29,864元,換算每個月應繳納的利息約2,489元。則聲請人每月餘額1,000元,僅繳納
  日後每個月的利息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所積欠的597,282元本金。因此,本件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支應日常生活支出而積欠借款,
  因聲請人罹有躁鬱疾患,病情反覆發作致精神不穩定,後病情加劇,自果菜公司離職後擔任外送員,收入不穩定,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民事陳報狀所述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