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張鈺苓  

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債  權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鈺苓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下均以簡稱稱之)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計2,236,432元,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動產擔保交易資料(本院卷第19、93至96、97頁),並經各債權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63至81頁),認聲請人均未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營造),每月薪資32,000元,均為領現金,此外無其他兼職收入或政府補助金(本院卷第90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8、101至103、105、109至111、115頁)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43至47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110年3月24日至同年月8月31日期間及自111年5月起今均投保於○○營造,113年2月起投保薪資調整為33,300元,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所陳每月薪資收入3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2,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4,924元【計算式:收入32,000元-必要支出17,076元=14,924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各債權人均未陳報任何還款方案,另依聲請人陳報以車號000-0000號車輛為擔保積欠匯豐汽車之車貸每期需還款15,345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4,924元已不足以負擔,遑論清償其他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汽車業經設定擔保向匯豐汽車借款,另有西元2015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名下富邦人壽保單計算截至113年10月22日保價金金額為3,347元,此外,除計算截至113年10月約一百餘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任何不動產或其他動產、汽機車、存款與具有保單價值或解約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郵局及京城銀行存摺節影本、富邦人壽出具之保價金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107、113、117至130、131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