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張若薇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張若薇自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債務計8,177,408元(以下各
債權人均以簡稱稱之,彰化商銀債務前於93年間
拍賣聲請人房屋受償後不足額2,860,942元,並經計算至113年10月6日之利息及
違約金債務總額共7,920,44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9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調解卷
查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社會福利基金會私立幸福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幸福長照)擔任居家照服員,因患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腰椎、薦椎關節挫傷等病症,自113年8月起減少每月工作時數,目前每月收入為25,000元,此外無其他加班、津貼、獎金、兼職收入或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及社會津貼(本院卷第91至92頁)。然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
切結書、濟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連續處方箋、113年7至10月份薪資明細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17、27至28、29至31、33頁;本院卷第35至37、39、61至66、109至111、113至117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112年5月26日開始加保於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社會福利基金會至113年4月30日退保後再投保於○○幸福長照
迄今,投保薪資調整為42,000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為270,647元(以聲請人112年5月26日開始投保計算共7個月,平均每月收入38,664元),另113年7至10月薪資收入平均為42,393元,縱以113年7至10月份工作時數分別為137.5、179.10、119.4、129,固有略微減少之情,然依113年9、10月份之薪資明細,聲請人收入包含本金、免稅加班費、居服轉場費、居喘交通費、績效獎金等,平均每月尚有39,537元【(19,533+6,985+12,409+22,067+6,180+11,900)÷2】,並非聲請人所陳之每月收入25,000元,且依聲請人病症,亦無明顯減損工作能力之情。從而,本院依
前揭卷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113年9、10月薪資收入之平均數額即每月39,537元作為計算依據較能反映聲請人清償能力。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經認定為39,537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22,461元【計算式:收入39,537元-必要支出17,076元=22,461元】。而
債權人彰化商銀陳報願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利率3%、以每月為一期,每月繳款24,988元,共清償4,497,778元(本院卷第81頁),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和潤公司債權證明資料,每期繳款金額為7,138元(本院卷第95至105頁),合計聲請人每月需還款金額共32,126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22,461元顯然不足,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西元2019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業經設定擔保向和潤借貸,目前尚欠256,968元,另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有6,086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名下康健人壽保險則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此外,除計算截至113年7月之存款數千元外,別無其他股票、投資或存款等財產,
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92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三商美邦人壽出具之投保證明、安達國際人壽出具之保單內容及帳戶價值資料、向民間債權人借款還款之手寫單據及報價單/訂購單、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壽險契約明細、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節影本及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21、33、107、119、121、123至126、127、129至169、171至175頁)。是以聲請人
上開財產,
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至於聲請人主張名下股票於113年6月16日全數售出獲得161,212元用以清償民間債務人債務及支付貨款,另名下中華郵政儲蓄壽險可領取每期約6,000元保險金,但已於113年6月變更
要保人為張瑞妤,且尚有借款8,255元部分,縱認仍屬聲請人財產,然亦不足以清償現有債務,附此說明。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