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陳映如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 ○ ○○○○○○○○○○○○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 ○ ○ ○○○○○○○○○○○○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 ○ ○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債務計2,906,496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6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調解卷
查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國軍北部地區財務處(下稱國軍處),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1,348,855元(平均每月約56,202元,本院卷第14、266頁),
核與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資料(本院卷第14至15、39至42、77至95、153至155、405至422頁)等文書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
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任職國軍處之平均每月薪資56,20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及父母
扶養費每人每月各28,460元,總計45,536元。經查:
1、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負擔父母扶養費每人每月各28,460元,並提出父、母親之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嘉義市各業工人聯合職業工會繳款單據、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等為證(調解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315至326、327至328、329、431至470頁)。然觀之
上開資料,聲請人父親為55年生、母親為58年生,現年59及56歲,均未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父親名下有房屋八筆及土地一筆,財產總額共5,502,175元,及計算截至113年10月份之存款餘額145,235元,111、112年度於新茂興商店均有所得57,600元,母親雖名下無財產、111及112年均無所得申報,且計算截至113年10月僅有數萬元之存款餘額,然聲請人稱父母共同經營雜貨店,每月淨利約4至5萬元,推估父母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至25,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親均未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均具有工作能力並經營雜貨店,平均每人每月淨利收入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18,618元,
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父、母扶養費,不應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18,618元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額即為17,076元,
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56,202元,
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39,126元【計算式:收入56,202元-必要支出17,076元=39,126元】。而經本院通知各
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依各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及分期資料與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資料,其中債權人合迪公司、遠信資融(僅餘3期)、走著瞧金融科技公司(分三期)、喬美公司、大方藝彩、微銀眾信合計每月需還款金額共22,020元至23,250元(調解卷第111、121頁;本院卷第229、247、249、293、307頁),其餘債權人均未提供任何分期還款方案,且中國信託陳報聲請人於112年11月新增貸款1,078,122元時評估債務人每月有穩定收入,短期內無法變更原契約,無法再提供還款方案(本院卷第231頁)。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未滿27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剩逾38年的時間,以聲請人從事國軍工作之收入穩定性,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高達39,126元,而上揭陳報分期還款方案者有僅3期即清償完畢之債務,再以除合迪公司、遠信資融(僅餘3期)、走著瞧金融科技公司(分三期)、喬美公司、大方藝彩、微銀眾信(分三期)外之其他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共2,581,111元計算,以聲請人每月餘額扣除分期款項15,876元,清償上述債務僅需15年左右期間即可全部清償完畢,且上揭分期債務部分僅餘3期、最多為34期,則於清償上揭分期債務後,用以清償其他債務之數額將增加,清償期間亦將因此縮短。此清償期間,尚未逾聲請人得工作之期間。此外,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汽車雖遭和潤公司拖回抵償,然尚有市值約19,500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計算截至113年10月數千元之存款餘額、及約有678,249元解約金(保險契約始期107年7月2日,計算至第6保單年度之解約金),另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名下證券均已賣出等財產,
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266至268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或交易明細、行車執照、證券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銀人壽保險單
暨解約金表、富邦人壽保險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等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3、43、45至121、331至332、333至422、423至430、471至474、475至478、479至494、495至521頁),堪認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據上述,衡聲請人的年齡、收入情況與債務狀況,聲請人清償能力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39,126元供其支配,
本院認為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無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
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清算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
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