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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范景茵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范景茵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604,025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604,02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已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4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郵局的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499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3日存款餘額為4,365元;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1日存款餘額為0元;臺灣企銀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642元;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於110年5月3日存款餘額為0元;元大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963元。以上存款,合計共6,469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單,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費自動墊繳保單借款本利和後之淨額,合計21,942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為生活費用、投資等,而積欠借款。後因為伊被裁員,突然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現在擔任專櫃銷售員,每月收入約30,900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支出17,076元後,伊願以每月為一期,每月還款18,124元,共分72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1,604,025元。而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17,571元(其中本金為211,724元、利息為5,84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4,804元(其中本金為79,815元、利息為3,789元、違約金為1,2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84,901元(其中本金為566,239元、利息為13,243元、已計未收款為5,41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16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2,842元(其中本金為78,573元、利息為3,069元、違約金1,200元)。另在調解程序中,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權金額表,其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53,945元(其中本金為148,730元、利息為4,515元、違約金為700元)。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56,117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000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大約為1,565,609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專櫃銷售員,每月收入約30,900元。聲請人每月的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至於聲請人每月另有房租支出(14,000元)
  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而且在本件聲請中僅主張法定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17,076元),並無特別針對房租費用另為主張,故本件不計算聲請人房屋租金支出費用(14,000元);同時,基於衡平原則,自亦無須扣減聲請人領取的租屋補助金額【3,200元;詳本院卷第137頁,內政部營建署租金補貼核定函】,附此敘明
(三)再查,聲請人每月收入30,9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額為13,824元。而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前置調解程序中之和解方案為債務人須按月繳納14,811元,80期【詳參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4號卷宗第59頁,聲請人113年8月26日陳報狀】。上述14,811元之數額,已逾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13,824元)。再查,聲請人另外還有積欠其他的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217,571元,還款方案為每個月應還款6,500元【詳本院卷第67頁】。則本件如果全部依照上述兩個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合計必須還款21,311元,此數額已經遠逾聲請人每個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以後之餘額(13,824元)。因此,本件應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生活費用、投資等而積欠借款,嗣後因為被裁員,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的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債權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