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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黃峻維  

代  理  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計1,206,406元(以下各債權人均以簡稱稱之,原積欠星展銀行債務,經聲請人陳報業已於113年11月22日與星展銀行以25萬元和解並清償完畢),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8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正益食品行,每月薪資收入30,000元,112年度紐西蘭商新益美亞洲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6,150元之直銷獎金為胞姐借用聲請人帳戶受領,聲請人收入(本院卷第107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弘業企業社員工在職薪資證明、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正益食品行員工職務證明書、113年10月薪資單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15、31至32、33、34至35、61至62、113、114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7年3月開始投保於嘉義縣餐飲業職業工會今,111年6月至113年6月期間任職弘業企業社之收入平均每月30,000元,113年10月1日開始至正益食品行任職擔任配送員,113年10月之薪資包含薪資、職務津貼與全勤獎金共29,470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依聲請人所陳之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包含機車燃料費、機車強制險、手機電信費、室內電話費、瓦斯費、房屋稅、有線電視、油資、伙食費、電費、水費、職業工會費用(含會費、互助金、勞保、健保費)與雜項等共18,737元,並提出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強制險保險費收據、電信費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房屋稅繳款書、世新有線電視繳款存根、加油統一發票、電費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職業工會繳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131至173頁),經核,支出項目均屬生活必要支出,且數額均未逾越一般合理支出,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經認定為30,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737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1,263元【計算式:收入30,000元-必要支出18,737元=11,263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以金融機構債權金額2,332,007元、分180期、利率3%、每月還款16,105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69頁),然聲請人業已與星展銀行和解並清償星展銀行債務,則依該調解方案扣除星展銀行債務部分,聲請人依該方案每月需還款金額共8,658元,以聲請人清償能力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1,263元並非無法負擔。此外,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嘉義市○○街00巷0號之房屋(現值72,200元)、遭解約之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05,659元,及現值約2,000元之MRU-1002號機車一輛,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行車執照及車行估價單、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1783號裁定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36至41、111至112、115至122、123、125至129頁),堪認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清償能力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11,263元供其支配,顯然足以支應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還款方案數額,且名下有相當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清算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