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方淑芬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債務計3,941,83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7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調解卷
查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僅以在早餐店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000元至5,000元,及四個小孩每人每月給與1,000元為生,投保薪資係因之前擔任配偶水電工助手所投保
迄今,目前配偶因重度殘障已無法工作,110年至112年度之收入為幫忙清理打掃之費用(本院卷第219、274頁)。而依其所提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切結書及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近五年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5至36、39、41至45、73至74、221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97年起迄今均投保於嘉義縣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110年至112年度有所得,平均每月約1,428元。從而,本院依
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並審酌聲請人現已59歲,認以聲請人
所稱每月擔任臨時工之平均數4,000元及小孩給予之4,000元共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與生活用品費500元共6,5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數額,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8,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6,5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500元【計算式:收入8,000元-必要支出6,500元=1,500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經債權人陳報願提供之分期還款方案每月共需繳款19,026元(本院卷第115、153、165、175、249頁),另債權人摩根資產則陳報應清償全部債務(本院卷第199頁),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500元已不足以負擔,遑論清償其他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號汽車業經
強制執行拍賣,此外,除南山人壽計算截至113年11月7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05,655元(但有保單自動墊繳
暨保單借款本利和50,060元)與數百元存款餘額(台灣土地銀行存摺據聲請人稱係借予姪女申請紓困貸款,均由姪女繳納使用)外,別無其他汽機車、股票、投資等財產,
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220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土地銀行存摺節影本、郵局與民雄鄉農會存摺節影本、南山人壽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39、47、223至229、231至233、235頁)。是以聲請人
上開財產,
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