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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杜敬軍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杜敬軍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739,219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739,21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3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佐參。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郵局帳戶,於113年9月27日存款餘額為91元。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另外,保險的部分,聲請人陳稱在今年都已經全部被強制執行解約了,現在已經沒有保險了。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為生活開銷,以刷卡來支應生活費,而積欠債務。後因為收入太少,所以無法清償所有的債務。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導遊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扣除每月支出17,076元,剩餘2,924元。伊每個月可提出2,500元清償予全體債權人。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3,739,219元。而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29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2,724,104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21,926元(其中本金為340,158元、利息為781,768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312,459元(其中本金為666,677元、利息為1,645,718元、違約金為64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48,736元(其中本金為244,219元、利息為4,51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03,138元(其中本金為150,912元、利息450,042元、訴訟費2,18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229,628元。此外,還有其他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65,000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大約9,304,991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導遊,每月收入約20,000元。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56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9年的時間。聲請人從事導遊的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額約2,924元。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9,304,991元以上的債務,至少需要3,182個月即265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生活開銷,以刷卡支應生活費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的收入太少,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的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函、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債權人陳報狀所述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