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 ○ ○ ○○○○○○位○○○○○○○○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景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
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各債權人公司下均以簡稱稱之)計1,901,749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2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調解卷
查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民雄營業所(下稱大榮物流)擔任司機,每月薪資包含加班費、年終獎金等每月約37,000元,另自112年5月至113年11月偶而兼職富胖達至113年12月已未再兼職(本院卷第67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3至5月(入帳日期為113年4至6月)薪資明細單、彰化銀行存摺節影本、foodpanda
報酬資料(調解卷第11、21至23、27至29、51至55頁;本院卷第93至101、103至127頁)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35至39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8年9月開始投保於大榮物流
迄今,目前投保薪資為43,900元,111、112年度有兼職富胖達與優食台灣之所得平均每月約47,780元。另依113年1至8月薪水入帳總額與113年3至5月薪資單之記載,聲請人每月收入包含伙食津貼、全勤獎金、效率獎金、獎金總計與加班費,於扣除勞健保費與職工福利後之實發薪資與入帳金額相符,則聲請人113年1至8月薪水入帳總額應加計遭扣除之勞健保費與職工福利約每月1,900元,再加計年終獎金後,始為聲請人每月實際薪資收入即平均每月約44,930元,
核與111、112年度平均每月所得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
前揭卷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目前任職大榮物流且未兼職富胖達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44,93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較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加計兩名子女
扶養費共34,152元。經查:
1、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長子甲○○、次子乙○○分別為110年7月、113年12 月生、現年3歲、未滿1歲之幼兒,無所得、無財產、無領取補助,
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67頁),並有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交易明細及本院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85至87、89、157、176頁),
堪認聲請人長子、次子確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長子、次子各8,538元之扶養費,經核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並與配偶分擔一半之數額9,309元,應屬可採。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未逾
上開必要生活費18,618元,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為34,152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44,93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4,152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
10,778元【計算式:收入44,930元-必要支出34,152元=10,778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各債權人均未陳報方案,而依聲請人陳報所積欠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與亞太普惠公司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數額共23,752元(本院卷第65頁),並據聲請人提出借貸證明、瑪吉PAY繳款單、亞太普惠繳款單等可參(本院卷第71至77頁),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0,778元已不足以負擔,遑論清償其他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房地現值約1,300元之房屋一棟、現值約25,000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保單解約金約38,919元與16,000元之國泰人壽與全球人壽保單,與計算截至113年12月約2萬元之存款餘額外,名下西元2017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則業經設定擔保向合迪公司借貸,此外,別無任何
不動產或其他動產、汽機車與具有保單價值或解約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表
暨查詢結果表等附卷
可憑(調解卷第13、25頁;本院卷第91、93至101、129至141、153至157、159至167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
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