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債 務 人 蔡元祥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務人蔡元祥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569,668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569,66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7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臺灣銀行帳戶,於98年6月30日存款餘額為36元;彰化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30元;臺灣土地銀行行帳戶,於113年6月2 1日存款餘額為0元;郵局帳戶,於113年8月23日存款餘額為0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66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兼具儲蓄性質之商業型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是因信用貸款及使用信用卡、現金卡,而積欠債務;聲請人陳稱因為伊工作收入太少,入不敷出,所以無法清償債務。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外送員的工作,每月收入25,000元, 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剩餘7,924元,故更生方案為每期償還7,924元,共計償還72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1,569,668元。而查,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334,713元(其中本金為319,991元、利息1,014,722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1日民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00,046元(其中本金為300,741元、利息為796,798元、程序及執行費用為2,50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報債權金額為923,493元(其中本金218,825元、利息701,744元、程序費用2,924元);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55,706元(其中本金為257,065元、利息為646,134元、違約金152,007元、訴訟費用為50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92,546元(其中本金為173,520元、利息546,126元、違約金為63,066元、其他費用為9,834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75,771元(其中本金為73,375元、利息為202,396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3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54,869元(其中本金為60,061元、利息為161,647元、違約金為32,176元、其他費用為985元)。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為5,737,144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外送員的工作,平均每個月收入大約25,000元。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4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7年的時間。聲請人目前擔任外送員,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額約7,924元。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5,737,144元的債務,縱然扣除存款餘額66元後,也仍然還有5,737,078元之債務,至少需要724個月即60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信用貸款及使用信用卡、現金卡,而積欠債務, 嗣後因工作收入太少,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 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並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民事陳報狀、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民事陳報狀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民事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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