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債 務 人 郭景銘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郭景銘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944,290元之無
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944,29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
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4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2號卷宗核閱
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11月5日存款餘額為509元;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11月13日存款餘額為400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909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友邦人壽健康保險,惟因僅屬於健康險,並無紅利給付項目,亦無解約金。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是因生活費用、投資費用,而積欠債務;
嗣後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收入不敷支出,所以無法清償債務。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桌椅組裝臨時工的工作,每個月收入大約21,600元,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更生償還計畫為每月還款4,524元,共計償還72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1,944,290元。而查,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5日民事
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405,047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32,28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53,491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70,296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26,50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62,602元。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439,311元。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該在4,689,536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組裝桌椅的臨時工,每個月的收入約21,600元。聲請人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復查,聲請人名下無
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5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4年的時間。聲請人擔任組裝桌椅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1,6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額約4,524元。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4,689,536元以上的債務,縱然扣除聲請人的存款909元後,也仍然還有4,688,627元以上的債務,至少需要1,036個月即86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
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生活費用、投資費用,而積欠債務,
嗣後因工作不穩定,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提出可供法院
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並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15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民事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1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2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
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