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代 理 人 梁晉銘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俊傑
○ ○ ○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吳佳芬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 ○ ○ ○○○○○○○○○○○○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 ○ ○ ○○○○○○○○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務人林暘閔自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與
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各債權人公司下均以簡稱稱之)共計3,358,334元(其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13,119元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2,917元均為
優先債權),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6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調解卷
查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9月至112年10月間自行經營○○小吃店,每月營業額192,000元,扣除店租115,000元,每月薪資4萬元加分紅2萬元,並兼職富胖達外送員,目前任職於○○○○輕旅,每月薪資包含加班費、津貼、三節獎金或年終獎金等約30,000元,此外無其他兼職收入(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125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小吃店
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調解卷第23、47至49、51至52、57至65頁;本院卷第147、149頁)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39至40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5年1月開始投保於德暘小吃店至112年10月31日退保後未再有投保
記錄,目前任職於○○○○輕旅,每月薪資收入包含基本薪資28,000元及全勤獎金,扣除請假等約25,000元至30,000元,111年度德暘小吃店加計兼職富胖達之所得共210,543元(平均每月約17,545元),
核與聲請人所陳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
前揭卷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所陳目前任職○○○○輕旅且未兼職之每月薪資收入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加計分擔子女
扶養費8,538元,共25,614元。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參照),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2、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長子林○○為107年5月生、現年6歲之幼童,無所得、無財產、無領取補助,
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25頁),並有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79、195、197至199、309至319頁),
堪認聲請人子女確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擔子女8,538元之扶養費,經核低於
上開必要生活費18,618元,並與配偶分擔一半之數額,應為可採。
4、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為25,614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0,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5,614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4,386元【計算式:收入30,000元-必要支出25,614元=4,386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人台灣銀行於調解時就金融機構債務陳報僅計算無擔保債權本金1,956,615元、分180期、每月期付金至少10,871元之數額,遑論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後,台灣銀行向本院陳報願提供按
主管機關所定法規計算,協商條件為每月應清償27,188元(最後一期即第64期應一次清償24,468元)(本院卷第91頁)。此外,積欠合迪公司之債務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數額為8,490元(本院卷第81頁),每月需還款金額高達35,678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4,386元,已不足以負擔,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設定擔保向和潤公司借貸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已遭和潤公司拖回
拍賣抵償(本院卷第79頁),目前僅有現值約15,000元之車號793-LZC號機車、及計算截至113年12月約2,000元之存款餘額。此外,別無任何
不動產或其他動產、汽機車與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且具有保單價值或解約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及二手車查詢資料、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表
暨查詢結果表等附卷
可憑(調解卷第19、45頁;本院卷第143至145、151至153、155至159、193至194、201至307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
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