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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黃百崧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百崧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483,662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483,66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6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9月11日存款餘額為0元;國泰世華銀行數位存款帳戶,於113年9月11日存款餘額為96元;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於110年4月15日存款餘額為0元;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無資料;台灣銀行太保分行帳戶,於113年8月21日存款餘額為846元;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9月2日存款餘額為7元;玉山銀行朴子分行帳戶,於111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2元;朴子郵局帳戶,於113年2月2日存款餘額為22元;華南銀行朴子分行帳戶,於102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868元;華南銀行朴子分行證券戶帳戶,於102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1元;華南銀行朴子分行黃金存摺帳戶,於100年8月10日新開戶無資料;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於113年12月2日存款餘額為125元;第一銀行朴子分行帳戶,於113年12月2日存款餘額為94元;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帳戶,於105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401元;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於110年9月14日存款餘額為1元;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1月22日存款餘額為0元;永豐銀行數位帳戶,於113年9月10日存款餘額為1元;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6元;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於110年3月11日存款餘額為0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1,618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是因為支付生活開銷,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而積欠債務。後因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所以無法清償債務。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個人接案的按摩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伊每月願意償還6,34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1,483,662元。而查,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0,59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97,55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29,379元;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3,815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94,359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8,438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97,42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82,42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1日民事身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64,213元。另外,依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中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其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01,693元。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1,509,894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按摩工作,每月的收入約25,000元。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復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5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0年的時間。聲請人目前從事按摩工作,每月的收入約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額約7,924元。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1,509,894元以上的債務,縱然扣除聲請人的存款1,618元後,也仍然還有1,508,276元以上的債務,至少需要190個月即15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為支付生活開銷,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5日及於113年12月6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日民事陳報狀、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4日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民事申報債權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債權人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