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江其昌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務人江其昌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 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大林鎮農會存摺節影本、 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行車執照、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暨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暨保險資料、郵政壽險查詢可發還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契約資料與借還款 記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2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國泰世華126,835元、台新1,453,917元、中國信託265,809元、星展495,864元、滙誠第一資產1,651,665元;金額合計為3,994,090元 | | 一、金融機構:調解時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月付3,009元之方案(調解卷181頁) 二、資產公司:滙誠第一及元誠之債權 比照分180期0利率之期數條件即每月需還款9,750元。 三、合計每月需還款12,759元 | | |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以台新銀行所提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所載數額計算)台灣土地銀行173,326元;(以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數額計算)元誠國際資產103,376元 | | | | | 24,642元(務農收入2萬元、殘障津貼4,049元、國年金每兩個月一筆1186元即每月593元) | | | | | | |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 | | | | | | | 101,441元 存款:郵局543元、大林鎮農會545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光人壽0元、南山人壽13,706元(兩筆,分別為價值金337,514元質借329,793元、137,761元質借131,776元)、郵局壽險86,647元(保價金266,647元借款180,000元) 房地現值:無。 機車:00-0000汽車,西元1999年出廠,無殘值。 | | | | | 是■: 聲請人月收入24,642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566元,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提出及資產公司債務比照金融機構期數條件之還款方案數額共12,759元。 否□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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