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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陳韋名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韋名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摺、永靖鄉農會存款存摺、工作證(皆為影本)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