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張恩喬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麻吉pay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債  權  人  陳欣環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6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有擔保與無擔保債務計1,740,849元,前曾於107年間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成立(下稱系爭債務協商),聲請人持續還款至110年6月,因疫情導致收入不穩定而辦理延緩繳款,至111年6月因收入不足以負擔協商方案6,900元及車貸應還款金額12,000多元及聲請人個人與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而毀諾,復於111年間再聲請債務調解,經鈞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3號(下稱調解卷)受理後,最大債權銀行雖給與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3,370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尚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汽車拍賣後之不足額與創鉅有限合夥、甲○○  債務,以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顯無力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稱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系爭債務協商有困難等語,然考量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五年陸續於各公司任職,有時無工作,工作並不穩定,嗣於110年11月15日開始於芭芭菸酒水專賣店(下稱芭芭菸酒)工作今,111年間之每月薪資收入除底薪26,000元外尚有全勤獎金及獎金,112年1月起因公司營運不好只有底薪,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5、269至273頁),並提出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收入切結書、111年5月至9月工資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109年、110年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110年至112年薪資證明、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調解卷第33、45至47、51、53至55、57至59頁;本院卷第23至24、41至43、49至51、57、59至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5年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觀之上開資料,聲請人自109年12月開始投保於彰化縣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至111年3月退保後未再有加保紀錄,另自110年11月15日起開始任職於芭芭菸酒迄今,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然就每月薪資部分,聲請人於110年11月薪資14,000元、110年12月薪資28,000元、111年1月至3月薪資為每月29,000元、111年4月薪資20,760元、111年5月至9月除底薪26,000元尚有全勤獎金及獎金,每月收入約26,000元至27,000元,112年薪資均為26,400元、113年1月起每月薪資為27,470元,另聲請人自陳113年1月前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500元(113年1月後已無領取)與租屋補助6,000元(目前為每月4,480元),並據提出聲請人女兒郵局存摺節影本為證。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應以113年起之每月薪資27,470元加計租屋補助4,480元共31,95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較屬適當。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及因前配偶入監服刑而需單獨扶養一名子女17,076元,總計34,152元。經查:
 1、子女扶養費17,076元:
    聲請人次女張○安為111年生,為現年2歲之幼兒,且因父母離婚於111年9月5日協議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父親自110年10月22日至113年1月31日入監執行,111年間領有行政院補助500元、兒少津貼共9,047元,目前則每月領有兒少扶助2,197元、育兒津貼7,000元,110、111年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271至275頁),並據聲請人提出在監執行證明、女兒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局存摺節影本等在卷可憑(調解卷第75頁、本院卷第45至47、55、175、287至291頁),堪認聲請人次女確係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扶養義務。則依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數額每月17,076元,再扣除所領取之兒少扶助2,197元、育兒津貼7,0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次女扶養費於7,879元範圍內應為可採。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4,955元,堪認定。
㈣、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31,950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4,955元後,尚餘6,995元可供清償,雖可負擔系爭債務協商每月金額6,900元之還款條件,聲請人尚積欠裕融公司將車貸擔保品拍賣後之不足額無擔保債權1,056,144元(創鉅有限合夥、甲○○  債務則經聲請人陳報已分別於112年5月、113年5月清償,且未據創鉅有限合夥、甲○○  債務陳報確認,暫認已清償),則依裕融公司所陳同意比照銀行所提協商方案即分180期、0利率計算(本院卷第305頁),聲請人每月需支付裕融公司5,867元,聲請人扣除系爭債務協商每月6,900元後,僅餘95元,已不足負擔上開裕融公司之還款條件,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有繼承而來、公同共有之房屋及土地共7筆,依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房地現值計算,約有4,458,936元之價值,然係由30人公同共有,聲請人所有之價值僅約148,631元,此外,聲請人名下除南山保險兩筆與全球人壽保單一筆,保單價值金分別為13,633元、11,587元與2,060元與不足百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其他財產,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273至275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南山人壽明細資料、全球人壽保單週年通知單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81至93頁;本院卷第21、53、63至74、75至85、293至295、29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