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賴滋鎂即賴冠穎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雨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主 文
債務人賴滋鎂即賴冠穎自民國113年6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債務計1,809,000元,前於000年00月間以臺灣銀行為
相對人向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因
債權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且縱最大債權銀行願提供最優惠還款方案,然以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5,000元後之餘額亦無法履行,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35頁)為證,固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記載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並非臺灣銀行,然依瑞興銀行113年5月2日
陳報狀(本院卷第205頁),其債權已於112年10月24日全部轉讓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向本院陳報對聲請人已無債權存在(本院卷第179、189、341頁),則聲請人所積欠之金融機構僅臺灣銀行,聲請人向臺灣銀行申請債務前置調解,即可認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112年12月28日起開始任職大發電氣工程,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勞健保實收25,368元,因到職不滿一年,無三節、年終獎金及加班費(本院卷第213頁)。而依其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1月至4月薪資單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83、85至87、139至148、275至281、325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110年11月15日至112年9月30日係投保於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
分公司,退保後未再有加保紀錄,目前任職於大發電氣工程,
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然就每月薪資部分,依聲請人所提113年1月至4月份薪資單
所載,聲請人每月本薪為25,270元,加計伙食津貼2,200元,平均每月未扣勞健保與其他扣款之實收薪資為27,470元。從而,本院依
前揭卷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實際收入計算之平均月薪即每月27,47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較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00元、父親
扶養費4,00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總計25,000元。經查:
1、聲請人父親賴明基為00年00月生,現年59歲,未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但已於106年7月18日退保後於106年7月19日加保於國民年金保險,110、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僅有一輛2007年出廠之汽車與數百元之存款,此外無領取勞工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年給付或相關定期給付與政府補助,亦別無其他財產;母親高惠鈴為00年0月生,現年55歲,未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亦未退保(投保於餐飲業職業工會),但110、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除計算截至113年4月16日約5,000餘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其他任何財產,亦無領取勞工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年給付或相關定期給付與政府補助,並罹患有癌症經核定審查為重大傷病,另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哥哥共2名
扶養義務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213至215頁),並據聲請人提出父母親與哥哥之
戶籍謄本、父母親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納退保資料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與聲請人母親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47、251至252、253、255至256、257至267、283至293、295至303、339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親雖未逾法定退休年齡,然母親罹患癌症,無所得且名下僅有汽車及少數存款等情,
堪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由他人扶養之必要,復
參酌聲請人與前開受
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哥哥每月收入與聲請人相當等情,認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擔父母親扶養費各4,000元之數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17,076元,應認可採。
3、
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額即為25,000元,洵堪認定。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7,470元,
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5,0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2,470元【計算式:收入27,470元-必要支出25,000元=2,470元】。已不足以負擔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願提出分120期、利率0%、每月還款5,50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遑論尚有臺灣銀行、和潤公司與匯豐汽車之債務尚未列入,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汽車業經匯豐汽車拖回
拍賣抵償,名下車號000-000號市值約5,000元之機車則經設定擔保向和潤公司借貸,另有富邦人壽保單價值金共15,766元,與數百元之存款餘額外,此外,別無其他股票、投資或
具保單價值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211至215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富邦人壽保險單基本資料、機車行名片、取回車輛委託書
暨存證信函、富邦人壽保險單借款給付通知暨保價金金額資料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37、39至54、55至57、59至69、71至81、269、271至273、305至322、323、329至334、335至337頁)。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
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