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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黃靖獻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昌駿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靖獻自民國113年6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債務計1,405,848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華豐碾米廠,每月薪資收入35,000元。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10、30至31、33至34頁;本院卷第33至37、67至69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109年6月至000年0月間及自112年5月起今均投保於華豐碾米廠(期間曾短暫投保於其他公司),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然就每月薪資部分,依聲請人所提112年5月至113年3月份薪資單所載,聲請人每月月薪為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或27,470元,另有責任獎金、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加班費、中秋節禮金、生日禮金等,每月未扣勞健保與借支等之實收薪資為37,200元至43,000元不等,平均每月約40,349元【112年6月至113年3月共10個月薪資小計總和401,660元÷10個月+(中秋節禮金1,200元+生日禮金1,000元)÷12個月)=40,166元+183元=40,349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實際收入計算之平均月薪即每月40,34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較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40,349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23,273元【計算式:收入40,349元-必要支出17,076元=23,273元】。顯不足以負擔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時所提出以債權額83,006元分180期、利率1.85%、每月還款529元之協商還款金額,加計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車貸每月需還款金額25,016元(本院卷第63至65頁),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僅有一輛經設定予和潤公司、市值約18萬元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與不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凱基人壽意外傷害保險及數百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其他股票、投資或具保單價值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凱基人壽保險單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9、29、32頁;本院卷第71至141、143至144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