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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涂柏祥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涂柏祥自民國113年7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債務計2,680,681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收入約45,000元,無端午及中秋獎金,但領有年終獎金60,165元及考績獎金41,740元。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10、39至41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僅於103年8月21日至同年0月0日間短暫投保於綠色奇蹟科技有限公司,此外無任何投保勞保記錄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然就每月薪資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入帳資料,而依聲請人所陳,每月薪資為45,000元,加計年終獎金60,165元及考績獎金41,740元,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53,492元【45,000+(60,165+41,740)÷12】。從而,本院依聲請人主張及前揭卷證資料,認應以每月53,49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較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19,200元計算,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職業軍人,其生活用度應較一般人為低,且聲請人自陳放假均會返家陪伴加人,故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之數額較為合理。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53,492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36,416元【計算式:收入53,492元-必要支出17,076元=36,416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資產公司均陳報應依原契約履行或不同意更生,則依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以包含王道銀行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1,121,280元、分144期、利率10%、月繳13,401元之協商償債方案數額,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契約每期還款金額為10,45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契約每期還款金額為12,42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契約每期還款金額為8,490元、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契約每期還款金額為7,50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契約每期還款金額為3,247元計算,聲請人每月需還款金額共55,508元,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36,416元顯已不足以負擔,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已無殘值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與設定擔保予裕融公司、市值約10萬元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與數百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其他股票、投資或投保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78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及帳戶資料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9、37、49至51頁;本院卷第81至90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