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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陳郁文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郁文自民國113年8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債務計1,478,322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平均每月薪資26,870元加計每月平均獎金9,468元,每月收入約36,338元,112年3月至000年0月間曾至黑貓宅急便打零工兼職理貨員工作,每月收入12,000元,至112(應為113之誤)年2月因搬家且身體不堪負荷已停止兼差(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而依其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年度、民雄稽徵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最近一年領取燦坤公司薪資獎金明細表、台新銀行存摺節影本與交易明細(調解卷第31至33、35、37至39頁;本院卷第13、137、139至173頁)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41至52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8年3月開始投保於燦坤公司今,投保薪資均為最低基本工資(113年1月起為27,470元),最近一年之薪資及獎金收入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實際薪資加計獎金收入計算之平均月薪即每月36,33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較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6,338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9,262元【計算式:收入36,338元-必要支出17,076元=19,262元】。固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於調解時所提出分84期、每月還款14,00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然該方案並未加計非金融機構等資產公司債務。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中國信託陳報願提出以債權額840,024元、分100期、利率8%、每月還款11,536元之協商方案(本院卷第65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則均陳報僅願依原契約分期金額即每月7,260元、3,427元與10,530元還款(本院卷第71、73、81、117至118、121至12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協商方案,則以中國信託於調解時向聲請人代理人提出分84期、每月還款14,00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加計資產公司原契約分期還款金額7,260元、3,427元與10,530元,聲請人每月需還款金額高達35,217元,足認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可供清償債務之所得餘額不足以負擔而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現值約1萬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業經設定擔保予和潤公司,另輛車號000-000號機車市值約4,000元,此外,僅有計算截至113年6月存款餘額45,836元與不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南山人壽防癌健康保險、一年定期意外傷害醫療保險與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別無其他股票、投資或具保單價值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並有前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行車執照與車行估價單、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129至135、139至223、225至230、231至235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