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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薛成宇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6樓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吳玉芬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薛成宇自民國113年8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債務計1,249,323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佛教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長照中心擔任照服員,以部分工時依時薪計算,每月收入約24,000元(視個案量調整),年終獎金視服務時數及考績分3至4個月發給(本院卷第58、131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大林慈濟識別證、彰化銀行存摺節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10、33至35、39至40頁;本院卷第31至35、63至65、77、83至84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99年即陸續投保於各公司,自112年9月開始投保於大林慈濟,投保薪資由26,400元調整至30,300元(113年3月調整),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而就每月薪資部分,依聲請人112年10月至113年5月(8個月期間)之薪資入帳資料共254,761元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約31,845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實際收入數額之平均數即每月31,84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母親扶養費6,000元,總計23,076元。經查:
1、聲請人母親林淑芬為00年0月生,現年58歲,未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但罹患子宮內膜癌第一期而無法外出工作,110至112年度僅有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泰分公司之收入共83,118元,平均每月約2,309元,名下有房屋一棟與持分或公同共有土地等財產總額共2,337,636元(有房貸繳款中)、計算截至113年6月之存款餘額445,975元、以之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與富邦人壽解約金及保單價值金共548,018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亦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等,扶養義務人僅聲請人1名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調解卷第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據聲請人提出母親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國泰人壽保全給付明細表(主約解約金260,550元)、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款一覽表、保險契約、富邦人壽保價金資料等在卷可憑(調解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67至69、70、95至102、103至105、107至113、115至116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雖未逾法定退休年齡且仍有少數所得,但罹患癌症,110至112年度所得數額不高,另名下仍有財產、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可供支應生活支出等年齡、財產、所得狀況,復參酌聲請人前揭財產、所得狀況與受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人僅聲請人1名等情,認聲請人每月分擔母親扶養費於3,000元範圍內為可採,逾此數額則不應准許。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0,076元,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1,845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0,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僅為11,769元【計算式:收入31,845元-必要支出20,076元=11,769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本院卷第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提供還款金額272,300元、利率8%、分100期、月付2,723元或一次清償198,192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53至54頁),台灣銀行則陳報就信用卡債務無法提供協商還款方案,而房屋貸款保證債務正常還款中(本院卷第119頁),另和潤公司依原契約之還款金額為每月16,106元,則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57頁),是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可供清償債務之所得餘額11,769元顯不足以負擔債權人陳報之還款數額,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有現值約8萬元、但因故障無資力修理而向監理站辦理停駛之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與現值約1萬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各一輛,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扣除保單質借81,039元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7,993元,與計算截至113年6月之存款餘額數百元外,別無其他股票、投資或具保單價值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57至59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台灣人壽保單資料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9、37頁;本院卷第66、71、72、73、75、79至93、11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