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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黃裕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六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吳玉芬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  ○  ○  ○○○○○○○○○○○○○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嘉義縣○○地區○○○○○

法定代理人  林傳茂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  ○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代  理  人  黃佳祥 
債  權  人  世昌當鋪
法定代理人  林世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債務計3,316,446元(其中積欠甲○○○債務,業經甲○○○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結清尾款並過戶車子,已無積欠款項,本院卷第324頁),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113年5月13日開始於冠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冠航公司)擔任貨運隨車人員,每月除薪資收入約33,224元外無加班、津貼、三節獎金或年終獎金等(本院卷第119頁),另領有租屋租金補助每月6,480元。而依其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書、113年6月份薪資明細表、聲請人設於玉山銀行之存摺節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33至35、37、39至43、45頁;本院卷第35至51、131、171、173、177至227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7年開始投保於興華加油站有限公司,期間陸續加保、退保於各公司至113年1月退保後未再有其他加保記錄,113年5月13日開始任職於冠航公司今,113年6月薪資包含底薪27,600元與加班費應領金額33,224元,另每月領有行政院所發給之租屋租金補助6,480元,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所陳薪資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9,70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較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及與前配偶分擔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5,000元,總計32,076元。經查:
1、三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8,538元:
    聲請人三名子女甲○○、乙○○、丙○○分別為99、99及101年生,為現年14歲、14歲與12歲之未成年人,除次子羅○哲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外,三名子女110至112年度均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據聲請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次子身心障礙證明、三名子女之郵局存摺節影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133至155、175、229至293頁),堪認聲請人三名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每名子女各5,000元並未逾越依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數額每月17,076元與配偶分擔後並扣除次子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數額,應屬合理。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即為32,076元,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9,704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32,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628元【計算式:收入39,704元-必要支出32,076元=7,628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調解時所提出金融機構債務以債權額785,503元分168期、利率7.88%、每月還款7,734元之協商還款金額,遑論聲請人每月尚需繳納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車貸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金額8,49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車貸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金額8,490元與28,200元及積欠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本院卷第117至118、123至127頁),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現值約86.8萬元之汽車業經設定擔保向合迪公司借貸尚餘1,748,400元未清償,名下車號000-0000號、現值約1萬元之機車業經設定擔保向合迪公司借貸尚餘254,700元未清償,名下車號000-0000號、現值約1萬元之汽車業經設定擔保向和潤公司借貸尚餘254,700元未清償,另僅有不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誠人壽與國泰人壽醫療或健康保險及計算截至113年6月數十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其他股票、投資或具保單價值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並有前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積欠車貸資訊截圖、合迪公司繳款通知函、行車執照與二手車市價網站資料或車行估價單、玉山銀行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誠人壽投保證明、國泰人壽出具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31、45頁;本院卷第123、125至127、157至169、177至227、295至305、307至309、31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