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代 理 人 賴怡真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大友當鋪
法定代理人 陳泰宗
債務人王鈺雯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對於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437,964元之無
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437,96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
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惟於113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卷宗核閱
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郵局的帳戶,於113年6月21日的存款餘額為94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債務形成原因是因信用卡、信用貸款,而積欠借款。
嗣後因當時還必須要扶養小孩,收入不夠,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煙火製造公司從事作業員工作,每個月薪資28,800元,每月另有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伊每月的收入32,4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
扶養費後剩餘9,632元,故更生方案為每期償還9,632元,共計償還72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437,964元。而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17日民事
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150,0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968,298元(其中本金為285,934元、利息為566,102元、
違約金為113,220元、其他費用為3,042元)。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月12日消債事件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13,191元(其中信用貸款本金99,307元,另信用卡本金52,583元,合計本金總共15,180元,另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為61,301元)。此外,另還有其他的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友當鋪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面記載之債權數額,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6,53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6,000元、大友當鋪110,000元,
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2,164,022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在永豐公司擔任作業員的工作,每個月收入約28,800元。又查,聲請人每個月生活
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外,依113年度財政部新制,除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為202,000元外,並將房屋租金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自有房屋而需租屋自住,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得列報特別扣除,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租支出
的部分,此後應該可以另列為特別扣除項目。亦即,債務人之收入數額,除得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外,另外應還可再扣除房租支出的數額。而本件聲請人雖然因為未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租金支出證明文件,故未能依聲請人在本院
調查程序中所述每月房租6,500元,而從收入的數額中予以扣除。但因聲請人的每月收入數額,既未扣除房租之支出數額部分,且聲請人確實有租屋之事實,故就聲請人所領取的租金補助,亦不宜列入於計算收入數額之範圍,以資平衡,
附此敘明。另
查,聲請人主張伊還必須負擔扶養
母親之生活費用5,692元云云,此部分固據聲請人提出其母親之戶籍謄本資料佐參;惟查,聲請人未提出母親的財產及所得清單資料佐證,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的母親是否確實係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要受聲請人扶養
,因此,聲請人此部分的扶養費用主張,應不予認列。(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
不動產,僅有西元1997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汽車
一部,因車齡已逾27年,故殘值甚微。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4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的年齡65歲剩餘約23年的時間。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8,8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金額約11,724元。至於聲請人領取的租金補助部分,如上所述,應可直接用以抵扣房租之支出部分,以資平衡,因此,租金補助的部分應不列入於計算範圍內。再
查,聲請人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2,164,022元以上之債務,而查其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為150,000元,利息為年息16%,每年應繳付利息約24,0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本金為285,934元,利息為年息12%,每年應繳付利息約34,312元。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貸款本金為99,307元,利息如果以法定年息5%計算,每年應繳付利息約4,965元;另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本金為52,583元,利息如以一般信用卡年息15%計算,每年所應繳付之利息約7,887元。另外,其他債權人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面記載之債權數額計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76,533元,利息如果以法定年息5%計算,每年應繳付之利息約13,827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446,000元,利息如果以法定年息5%計算,每年應繳付利息約22,300元。大友當鋪之債權110,000元,依當舖業法第11條規定,當舖業之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如依照年息30%計算,換算月利率則為2.5%,每年所應繳付之利息為33,000元。因此,聲請人每年必須繳付之利息,合計約140,291元,亦即,每個月所應繳付之利息大約是11,691元。而以聲請人每月剩餘額11,724元,扣除每月應繳付大約11,691元之利息後,剩餘額僅有33元而已。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2,164,022元的債務,至少需要65,576個月即5,464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全部清償完畢。然上述
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因此,本件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信用卡、信用貸款而積欠借款,
嗣後因必須扶養小孩,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伊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九、至於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9日提出之消債事件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之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
上揭陳述之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