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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李玉芬    住○○市○路里○○路○段000號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玉芬自民國113年8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債務計2,250,545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幫女兒帶小孩,女兒每月給付1萬元做為報酬,無其他工作及兼職,亦無領取任何補助等(本院卷第71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局E化查詢資料與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13、25、27頁;本院卷第29、31至32、85至86、87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81年3月開始投保於台北市女子燙髮業職業工會後至82年7月自德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廠退保後未再有加保記錄,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所得,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所陳幫女兒帶小孩之報酬每月1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為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8,000元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10,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8,0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2,000元【計算式:收入10,000元-必要支出8,000元=2,000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時所提出以金融機構債權本金728,993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4,05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遑論清償資產公司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有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預估解約金210,811元、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之預估給付金額115,884元(預估解約金110,172元、增加及扣除項目5,712元),與計算截至112年12月數百元之存款餘額外,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動產、汽機車、投資、股票或其他具保單價值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71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南山人壽保單詳情與預估解約金試算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3、23頁;本院卷第73至79、89至93、137至149頁)。堪認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客觀經濟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