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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張清炎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清炎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356,862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4,356,86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113年5月30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民權路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16元;台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205元。以上存款,合計總共221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有富邦人壽保險單,保險金額為200,000元,保險始期為92年11月4日,繳費期間為20年,已於112年11月4日繳費期滿,目前保單解約金約為5,643元;上述保單,現由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9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領取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是因為工作及收入不穩定,又曾經被人倒會約40萬元,致生活費用入不敷出、房屋貸款也繳不起,房屋被拍賣,加上罹癌,接受手術治療及全身化療,身體也不好,無法久站,工作收入不穩定,身體健康狀況也不佳及罹癌等因素,致無力還款,故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擔任攤位代班廚師或辦桌外燴廚師,工作時間、地點不固定,攤位代班廚師一天1,000元、辦桌外燴廚師一天1,500元(較少)、餐廳代班一天1,500元(較少),也有鐘點1小時150元,每月收入約18,000元至23,000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故極需債務更生,更生償還的計畫為聲請人盡量節儉,每月希望能還款約3,000元,還6年,共72期,俾利生活重建。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4,356,862元。而查,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74,380元(其中本金為91,041元、利息為281,974元、執行費及法務費用為1,365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8,875元(其中本金為26,109元、利息為82,266元、督促程序費用為500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20日民事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34,740元(其中本金為196,044元、利息為635,696元、違約金為2,099元、違約金為901元)。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85,541元(其中本金為113,442元、利息為370,310元、訴訟費用為1,000元、執行費用為789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87,369元(其中本金為42,122元、利息為131,627元、違約金為12,746元、程序費為500元、執行費為374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68,995元(其中本金為85,265元、利息為121,603元、違約金為900元、程序費用為500元、執行費為369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42,022元(其中本金為57,576元、利息為182,777元、違約金為1,66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2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06,654元(其中本金189,283元、利息581,143元、違約金14,399元)。此外,另還有其他的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9,49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1,67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63,489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4,373,231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打零工,擔任攤位代班廚師、或辦桌外燴廚師、或餐廳代班,工作時間、地點不固定,每個月收入約18,000元至23,000元。又查,聲請人主張伊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為17,076元;另外,還有醫療及相關費用的支出,每月約1,500元。以上合計,總共18,576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另查,聲請人罹患癌症,常必須住院接受檢查或接受全身性化學治療,此有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及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聲請人另主張伊每月還有醫療及相關費用的支出約1,5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型態,尚無過高。因此,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17,076元及醫療或相關費用1,500元,合計總共18,576元,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有一間房屋,目前現值金額為61,800元。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54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1年的時間。聲請人目前每個月收入
  大約18,000元至23,000元;以最高收入23,000元計算,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醫療或相關費用合計18,576元後,每月剩餘金額約4,424元。而查,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數額合計在4,373,231元以上,縱然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221元及房屋現值61,800元之後,也仍然還有債務數額4,311,210元以上。以聲請人每月剩餘金額4,424元,如果欲清償4,311,210元以上的債務數額
  ,至少需要974個月即81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工作及收入不穩定,又曾被人倒會約40萬元,加上罹癌,必須接受手術治療及全身化療,身體不好,無法久站,工作收入不穩定,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停止清償債務的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債權人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及113年6月20日民事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民事申報債權狀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