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代 理 人 曹𦓻峸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22,000元,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6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調解卷
查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擔任沒有簽約的不固定醫院男性照服員,收入不穩定,若有接到案主,工作一天(24小時)扣除上繳後約可領2,200元,近六個月平均月收入為15,782元(本院卷第69、115頁)。然自其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節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10、17至18、20至21、41至43、79至97、107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7年間開始投保於嘉義市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自22,000元陸續調整至30,300元,期間於112年4月11日至4月28日短暫投保於春日禾社會企業有限公司附設嘉義市私立春日禾居家長照機構,勞保投保薪資為13,500元、職保投保薪資為26,400元,另聲請人於110、111、112年度均有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之所得收入。從而,本院依
前揭卷證資料並審酌聲請人為62年生、現年51歲之壯年人,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4年,其所陳每月薪資顯低於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復
參酌聲請人目前擔任照服員之工作性質及照服員之通常薪資條件,足見聲請人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7,47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即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394元【計算式:收入27,470元-必要支出17,076元=10,394元】。而經本院通知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提供清償總額81萬元、分180期、每期還款4,500元之協商方案,以聲請人清償能力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並
非無法負擔。此外,聲請人名下並無有效之商業保險,名下1990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車輛據聲請人稱已報廢,因有欠費而未能完成註銷,除計算截至113年6月約數百元存款外,無任何股票、基金、投資、商業保險等財產(本院卷第69頁),並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9、111至113頁),附此說明。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清償能力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10,394元供其支配,顯然足以支應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還款方案數額4,5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
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清算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
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