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洪財旺    住嘉義縣○○鄉○○村○○○00000號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財旺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31,329元(實際債務以更正後債權人及所陳報債權額為準),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108年領取勞保老年一次性給付後用於個人與配偶生活所需及醫療費用上,目前無剩餘費用且無工作收入,依靠小孩給與扶養費(本院卷第177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7日函(本院卷第17、21至22、29至31、59至60、127、187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78年開始投保於嘉義縣鑲牙齒模承造業職業工會至108年1月退保,而於108年4月1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11、112年度均無所得,核與聲請人所陳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並參酌聲請人為51年生(現年62歲)之年紀,認聲請人主張目前無收入均靠子女給付扶養費應屬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零收入,已無法支應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顯無法清償任何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於108年4月1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2,049,120元後今已無餘額,另有「羽田機械」證券餘額約2萬元(羽田機械於99年已破產)數百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其他汽機車等動產、不動產、股票、投資或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77至179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證券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33、191至205、209至211、215至218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故本院綜衡債務人即聲請人前開債務總額、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勞力,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聲自應允其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