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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詩樺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江文仁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詩樺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607,842元(以下各銀行及債權人,均以簡稱稱之,其中臺灣銀行債務部分業經臺灣銀行陳報聲請人已其債務人,本院卷第61頁),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8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111年7月至113年6月分別任職於○○醫院、○○股份有限公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公司(以下均以簡稱稱之),收入總額約1,422,638元,目前在○○公司工作,最近6個月於○○公司之正職收入共310,547元(平均每月約51,758元),另有於○○醫院兼職之收入94,000元(平均每月15,667元),而○○公司工作一個月收入約68,000元至7萬元,扣除強制執行扣薪剩5萬初元(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98、239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玉山銀行存摺節影本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摺節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11、25至27、29至35、43至61頁;本院卷第31至32、173至193、195至203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7年6月開始投保於○○公司今,111年5月開始調整勞保投保薪資為45,800元、職保投保薪資為69,800元,期間於111年12月26日至111年12月31日同時投保於○○公司(收入1,424元)、112年1月4日至112年3月31日同時投保於○○公司(收入39,434元)、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943,430元、955,705元,平均每月於○○公司之收入約76,056元(以112年度於○○之收入912,672元計算)。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以聲請人目前於○○公司擔任正職工作未遭扣薪之收入約76,056元加計兼職○○醫院之收入平均每月約15,667元共91,72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較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共91,723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4,647元【計算式:收入91,723元-必要支出17,076元=74,647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於調解時就金融機構債務提出以債權額7,511,581元、0利率、分180期,每月還款41,732元之還款方案。另就非金融機構債務部分,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裕融公司陳報其債權額加計利息後為1,563,932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本院卷第65頁),則每月需繳款8,689元,中租迪和及和潤則均未陳報。而依聲請人陳報積欠中租迪和及和潤依原契約每期需清償金額為22,848元、17萬元計算(本院卷第97頁),合計聲請人每月需還款金額為243,269元(不計中租迪和部分,每月需還款73,269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可供清償債務之所得餘額74,647元並不足以負擔,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積欠和潤、裕融之債務所擔保之車輛分別為父親、母親所有,而積欠中租迪和債務所擔保之土地、房屋則為聲請人祖父所有,目前均遭拖回受償或遭法院執行中,而名下車號000-0000號機車現值約15,000元。此外,除計算截至113年10月之存款餘額數千元與經強制執行後剩餘0.05公克黃金及富邦人壽保險外,別無其他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97至99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存摺節影本暨交易明細、行車執照暨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台灣銀行黃金存摺、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暨交易明細與郵局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1、23、43至61頁;本院卷第109至111、113至115、117至205、207至216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逾14,607,842元債務之清償。故本院綜衡債務人即聲請人前開債務總額、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勞力,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聲自應允其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