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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曾婉萍  
代  理  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  ○  ○  ○○○○○○○○○○○○○○○○○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婉萍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934,802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934,80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第1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6日已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113年9月12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3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於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埤子頭郵局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4元;台灣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22元;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03年9月1日存款餘額為0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總共26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本件聲請人是因消費借貸,而積欠借款債務。聲請人陳稱因為伊身體不好,沒有辦法工作,沒有收入,所以無法清償。
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934,802元。而查,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30日民事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39,499元(其中本金為216,668元、利息為817,496元、違約金為3,000元、其他費用為2,335元)。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16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1,126,140元(其中本金為232,122元、利息為878,345元、違約金為15,573元、其他費用為10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15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89,781元(其中本金為39,571元、利息為150,198元、代墊費用為12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63,889元(其中本金為98,934元、利息為312,155元、違約金為151,800元、其他費用為1,00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71,116元(其中本金為225,783元、利息為348,356元、違約金為34,097元、其他費用為1,941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113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15,507元(其中本金為127,727元、利息為387,78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26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65,037元(其中本金為45,808元、利息為168,492元、違約金為149,400元、其他費用為1,337元)。另依金融機構債權金額表,其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875,289元(其中本金為165,351元、利息為602,534元、違約金為106,904元、其他費用為500元)。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債權人清冊記載之數額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1,387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應在於5,427,645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固定的收入。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以衛福部的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乘上1.2計算之,即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56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9年的時間。聲請人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固定的收入,存款餘額26元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而且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5,427,645元以上之債務。因此,本件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六、復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七、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消費借貸而積欠借款債務,後因為身體不好,沒有辦法工作,沒有收入,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陳報金融機構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亦無其他具執行清算價值的財產,而且,郵局帳戶存款26元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任何餘額,且猶仍有不足。因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經無任何的餘額,且猶仍有不足,因此,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之財產顯然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本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八、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民事申報債權狀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本院核閱上揭陳報狀內容之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