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務人馮明娜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對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56,464元之無
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456,464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
不得抗告。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3日已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上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經本院調卷核閱
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玉山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於110年2月26日存款餘額為0元:新興郵局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411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總共411元。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富邦人壽保險單(註:聲請人為
要保人,以
第三人為被保險人),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37,243元;另有遠雄人壽保單(註:聲請人為要保人,並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966元。以上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總共250,209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遠雄人壽批註書、保險契約一覽表、富邦人壽保價金資料等附卷
可參考(詳本院卷第77-81頁)。
四、再查,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房屋貸款、生活開銷等原因,向銀行借款。
嗣後因於96、97年間左右,聲請人之前夫賭博,將家裡財產敗光,經濟狀況因此出了問題,故無力清償貸款。
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456,464元。而查,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6日民事
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700,500元(其中本金為448,922元、利息為208,524元、
違約金為41,704元、程序費用為1,000元、
執行費為350元)。另依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92,931元(其中本金53,918元、利息為139,01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430,090元(其中本金為103,186元、利息323,892元、其他費用為3,012元)。因此,聲請人負欠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合計1,323,521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沒有工作,除了女兒每月給聲請人10,000元之生活費以外,沒有其他收入。聲請人主張每個月的生活
必要費用,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之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
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5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0年的時間。聲請人目前沒有工作,除了女兒每月給聲請人10,000元生活費外,沒有其他收入。經扣除聲請人必要的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且
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1,323,521元之債務。即使扣除聲請人存款411元及保險價值準備金250,209元後,也仍然是無法清償。因此,本件應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六、復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
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七、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房屋貸款、生活開銷等原因,而向銀行借款,
嗣後因於96、97年間左右,聲請人之前夫賭博,將家裡財產敗光,經濟狀況因此出問題,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陳報金融機構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及
停止清償的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
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
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並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八、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債權人陳報狀
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本院核閱
上揭陳報狀之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