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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尹少伶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  ○  ○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使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以下各債權人均以公司簡稱稱之)有擔保與無擔保債務計1,697,181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鈞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7號(下稱調解卷)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所陳報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實無力履行任何協商還款條件,且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清算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然依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43至54頁),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毀諾,並經聲請人陳報曾於95年或之後曾參與協商,但對於何時成立、協商內容及履約狀況、何時毀諾均不復記憶,亦未提出任何資料(本院卷第151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協商成立但毀諾,復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06年前開始任職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今,平均每月收入32,504元,原投保於衛生福利部○○療養院於106年4月6日離職,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53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節影本及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調解卷第15、21至23、25至26、29至39頁;本院卷第203至204、205至271、307至3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5年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本院卷第39至42頁),聲請人於87年10月23日開始投保於衛生福利部○○療養院至106年4月6日退保,投保薪資自26,400元調整至31,800元,嗣自106年4月7日開始投保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迄今,投保薪資為33,300元至42,000元不等,111、112年度所得平均為每月50,287元,核與薪資所載每月收入包含本俸、專業加給、間接戒護約34,295元(111年)至37,830元(113年)加計年終獎金51,443元(111年)至36,913元(112、113年)、考績獎金68,590元(111年)至36,913元(112、113年)後之平均數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96至101年間之投保薪資31,800元作為聲請人協商及毀諾時之收入,另以111、112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約50,28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適當。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00元、三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8,500元,總計42,500元。經查:
1、三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8,500元:
    聲請人長女甲○○與次女乙○○均為101年6月生、三女丙○○為106年6月生,為現年12歲與7歲之在學未成年人,均無所得、無財產、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53頁),並有子女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嘉義縣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局存摺節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至187、199至201、321至359頁),堪認聲請人三名子女確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一名子女8,500元之扶養費,經核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並與配偶分擔一半之數額8,538元,應屬可採。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伙食、交通、生活用品、醫療、行動電話費等共17,000元,經核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17,076元,堪認為合理
3、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為42,500元
㈣、聲請人主張曾於95年或之後曾參與協商,但對於何時成立、協商內容及履約狀況、何時毀諾均不復記憶,僅知當時確實收入不足而導致毀諾,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而依前揭四、㈡關於聲請人收入之說明,聲請人於協商及毀諾時即約略96年至101年間之收入均為31,800元,斯時聲請人三名子女均未出生,則扣除96年間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9,509元後尚餘22,291元,是否確實不足以負擔協商款項,並非無疑,難據此認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
㈤、查,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50,287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42,5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787元【計算式:收入50,287元-必要支出42,500元=7,787元】,固足以負擔安泰銀行於調解時提出就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還款方案即以債權金額1,042,189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5,790元之數額,然該方案並未包含富邦銀行債權,且聲請人尚積欠資產公司債務及裕融或和潤公司之車貸債務,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其中裕融公司、金陽信公司、良京公司均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分期條件,則以該公司陳報之債權額(加計利息)284,116元、385,511元與456,616元計算,每期需還款金額約6,257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可供清償債務之所得餘額7,787元並不足以負擔,遑論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及和潤公司債務未列入,足認聲請人確有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並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㈥、又聲請人名下雖有財產總額約3,873,182元、坐落○○市○○區○○段之土地四筆,然均為公同共有土地,經聲請人陳報公同共有人數為17人,故聲請人持分價值僅約227,834元,另聲請人名下0000-00號汽車已報廢,此外,除計算截至113年11月不足千元之之存款餘額外,別無其他存款、商業保險、投資、股票或任何財產,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53至155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車輛異動登記書、存摺節影本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於本院卷可憑(調解卷第9、19頁;本院卷第13、165、273至279、281、283至319、361至364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之清償。故本院綜衡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聲自應允其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