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張民即張育民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可參。再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購買土地向銀行貸款,又投資父親養鵝畜牧場之資金需求而借貸,然養鵝畜牧場多年有小病毒、疾病、野狗困擾,一直虧損,又遇2次禽流,鵝死亡約9成,其他全面撲殺,投資失敗,土地亦遭
拍賣,仍無法清償債務,利滾利下,致無法清償債務。在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
鈞院聲請調解,因聲請人債務龐大無法負擔協商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投保證明、保險費繳費
記錄明細表、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南山人壽保單明細表及解約金一覽表、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等為證,應
堪採認。
㈡、本院衡以依聲請人所陳報對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負有新臺幣(下同)13,188,368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
陳報債權,其餘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為13,191,994元),且聲請人目前與83歲父親、80歲母親同住,常年照護中度身障長照需要等級為7級患有巴金森氏症及乾癬之父親,需全時在家照護,導致無法出外工作,聲請人母親因患有免疫引起之乾燥症,膝蓋、脊椎都面臨考慮開刀問題,亦需聲請人照顧,聲請人生活費用均由家裡支出,聲請人父母除老農津貼外,另有養老金,故聲請人父母每月固定給付聲請人現金2,000元基本零用金。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17,076元為計算,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元,尚無法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
難認聲請人得以負擔還款金額,
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清算之要件
等情,應屬有據。
㈢、綜上,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
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