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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美玉  

代  理  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南投中寮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科材  
代  理  人  胡育宗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美玉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信用貸款債務及保證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7,029,778元(實際債務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額為準),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2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因罹患帕金森氏症無法工作,目前為家管,每月依靠子女給與扶養費9,000元為生,103年7月至9月間因參加吳鳳科技大學修習保母訓練課程而於上課期間投保於吳鳳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103年9月14日課程結束退保後至今均未投保勞保(本院卷第116頁)。而依其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及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23至25、27、29至31、33頁;本院卷第39、41至49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3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14日投保於吳鳳學校財團法人吳鳳科技大學退保後未再有投保紀錄,111、112年度僅有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36元與54元(聲請人稱截至113年12月20日之股票價值共911元),核與聲請人所陳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並參酌聲請人為54年生(現年59歲)之年紀與所稱罹患帕金森氏症疾病,認聲請人主張目前無收入均靠子女給付扶養費應屬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包含國民年金1,186元、手機與市話369元、醫療費117元、三餐6,000元、日常生活用品1200元共8,872元(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經核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之數額,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依靠子女給與扶養費9,000元為生,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8,872元後僅餘128元,顯不足以負擔債權人南投中寮鄉農會陳報願提供每期還款80,500元、分180期、總清償14,490,000元之還款方案,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遠雄人壽等保單,計算截至113年9月份共約1,432,000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另有計算截至113年12月20日、以12月每股平均收盤價格37.96元計算之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11元,與計算截至113年6月約2,000餘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其他汽機車、不動產、或其他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並有前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新光人壽、遠雄人壽所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或帳戶價值一覽表、批註書,證券存摺、宏碁股票收盤價格查詢、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21、33頁;本院卷第13、121至127、129至131、133、137至147、149至153頁)。故本院綜衡聲請人前開債務總額、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勞力,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聲自應允其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