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王綉婷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崇城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宗憲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  ○  ○  ○○○○○○○○○○○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  ○  ○  ○○○○○○○○○○○○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綉婷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3,352,435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39,352元,債務總金額則有13,352,43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4日已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不成立。上情有聲請人提出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佐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台灣銀行的帳戶,於95年4月25日存款餘額為1元;郵局的帳戶,於113年10月1日存款餘額為17元;農會帳戶,於113年9月9日存款餘額為98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116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投保國泰人壽、遠雄人壽、南山人壽的保險,目前保單的價值準備金其中國泰人壽保單為6,743元(解約金為6,693元);遠雄人壽的保單為24,020元(註:保單價值286,396元,扣除借款本息209,474元及自墊本息52,902元);南山人壽的保單為7,515元(註:保單價值準備金44,427元,扣除保費自動墊繳保單借款本利和36,912元)。以上合計,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總共38,278元。
四、再查,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為支應生活費用,積欠卡債與授信貸款、電信費用及健保費用。因為伊罹患憂鬱症,身心狀況不佳、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而且積欠太多債務,所以無法清償。
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3,352,435元。而查,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0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600,776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3,352,435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61,007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113年11月22日書函,陳報債權金額為826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6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0,089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41,38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1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4,320,228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33,303元。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8,91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212,87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71,877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962,52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09,44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04,212元。另依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其中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982,17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534,717元。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債權人清冊記載之數額即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884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1,712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783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應在於26,756,150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無業,因精神狀況不佳而住院中。聲請人主張每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4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8年的時間。聲請人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固定的收入,存款餘額116元於經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任何餘額,且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26,756,150元以上之債務。因此,本件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六、復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七、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支應生活費用,積欠卡債與授信貸款、電信費及健保費,後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有時憂鬱症發作,必須住院治療,身心狀況不佳、工作不穩定,收入不敷支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配合陳報金融機構之存摺交易明細,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八、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臺灣土地銀行113年11月20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22日書函、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6日提出之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函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債權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本院核閱上揭陳報狀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