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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莊志偉  

代  理  人  吳奕麟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梁勝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志偉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95,272元,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5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多以打零工為生,自112年12月開始受僱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理貨人員,每月收入包含全部津貼獎金等約18,000元(本院卷第27、163頁)。而依其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年12月至113年10月薪資袋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29至31、35、37至38頁;本院卷第15至17、27、65至69、169至175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13年6月開始以最低基本工資投保於嘉義區漁會今(期間僅短暫投保於其他公司),112年12月開始任職於○○公司,112年12月至113年薪資收入平均約17,822元,固可認聲請人所述為真,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7年4月生、現年46歲之青壯年,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9年,其所陳每月薪資顯低於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足見聲請人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7,47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共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394元【計算式:收入27,470元-必要支出17,076元=10,394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以下各債權人均以簡稱稱之)雖於調解時就金融機構債務提出以債權本金1,360,385元、0利率、分180期,每月還款7,558元之還款方案,然未包含尚未陳報之台北富邦銀行債務與資產公司債務,另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中國信託與玉山銀行分別向本院陳報願提供以債權額100萬元分100期0利率,每期還款1萬元、分80期0利率,每期還款4,710元之方案(本院卷第133、215頁),合計聲請人每月至少需清償金額14,710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可供清償債務之所得餘額10,394元並不足以負擔,遑論聯邦銀行陳報應清償全部債務(本院卷第247頁),且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及民間債權人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僅有凱基人壽(中國人壽與安聯人壽目前均為凱基人壽)計算截至113年5月29日之試算解約金共約1,007,417元(是否仍積欠保單借款未清償則不明),此外,別無其他汽機車等動產或存款、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110636字第1134093276號案件之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與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國人壽與統一安聯人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與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1、13、33、39至41頁;本院卷第19、27、29、41至43、177至191、193至212、227至231頁)。故本院綜衡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聲自應允其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