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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嘉權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代  理  人  呂國霖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嘉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66,240元,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所營嘉權西藥房已逾10年前即已結束營業,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110、111年間任職於台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力匯公司)之每月收入約38,715元,目前以打零工或在養殖魚塭幫忙朋友維生,每月收入約10,500元,另領有國民年金4,600元及房屋補助3,820元(調解卷第70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郵局存摺節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3年7月2日函(調解卷第10、21至22、25至26頁;本院卷第14、45至47、93、95、103至107、133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97年10月自嘉義市中藥製造業職業工會退保後未再有加保記錄,所營嘉權西藥房則於96年7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後,自108年起今無營業額相關資料,另聲請人110、111年度於力匯公司分別有38,715元、67,343元之所得收入,平均每月約4,419元,此外,聲請人於110年11月23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07,136元後,自112年5月起開始領取國保年金,自113年2月起之金額為每月4,895元,核與聲請人所陳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打零工收入約10,500元加計房租補助3,820元、國保年金4,895元共19,21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及補助共19,215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僅為2,139元【計算式:收入19,215元-必要支出17,076元=2,139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陳報願提供一次清償40萬元或以54萬元分180期、每期清償3,000元之協商方案,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則未提出任何協商方案,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可供清償債務之所得餘額2,139元已不足以負擔第一金融提出之方案數額,遑論清償三信之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汽車係000年0月間由前女友移轉,復於113年4月29日移轉回前女友,另名下車號000-000號機車為0000年0月出廠,已逾20年應無殘值,MUG-1601機車目前市價約18,000元,此外,除計算截至113年5月31日之存款餘額1萬餘元外,別無其他股票、投資或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灣土地銀行與郵局存摺節影本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9、23頁;本院卷第13、79、81至85、87、89至92、97至107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逾8,066,240元之清償。故本院綜衡債務人即聲請人前開債務總額、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勞力,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聲自應允其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