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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永茂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免責並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下稱清算執行卷)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僅有無保單解約金之防癌保單,財產已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信為真實。
㈡、復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平均僅約15,000元,不足以負擔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之數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並於113年6月3日確定在案。
三、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准其復權,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