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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復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債 務 人  林來昌  

代  理  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日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吳金全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來昌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屬信為真。聲請人既有首揭條文第2款所定之復權聲請事由,其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