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曾因債務清理事件,經
鈞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確定,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可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
堪信為真。聲請人既有
首揭條文第2款所定之復權聲請事由,其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