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債 務 人 陳進義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吳玉芬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債務人業經
鈞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免責確定,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
二、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進義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免責,並已於113年1月24日確定在案。又查,
本院於113年1月3日所為之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主文諭知債務人陳進義應予免責,該裁定業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1規定送達
債權人及公告,並已經於113年1月24日確定,有本院於113年1月26日所核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載明
可稽。因此,本件聲請人提出為復權之聲請,
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的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