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代 理 人 莊翠華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呂秝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其情況顯有重大困難,且對於債權人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向鈞院聲請准予聲請人免責: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後聲請人因疫情影響及罹患兩髖部股骨無菌性骨壞死
等情,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經鈞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註:
聲請狀記載為111年度司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兩年履行期限。然
迄今聲請人
經濟能力大不如前,且認定為低收入戶之人,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雖延長期限後仍無力償還更生方案之各期金額即為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而聲請人對於更生方案已履行達52期(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共新臺幣(下同)276,120元【註:債務人113年10月30日民事聲請狀記載為已履行52期,共276,120元;另於113年11月27日民事
陳報狀,更正為已償還51期合計265,302元】。且聲請更生時,聲請人前兩年之每月收入為3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9,510元,另有保單解約金為29,345元,則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為16萬1,105元。聲請人還款之金額,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鈞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13號、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註:聲請狀記載為111年度司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及聲請人的低收入戶證明、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稽。
(三)後雖聲請人聲請清算,因債權人迄今未聲請強制執行,致使聲請人無法進行清算程序,然聲請人之情況符合前揭之規定,則依前揭規定意旨向鈞院聲請准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已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其情況顯有重大困難,且對於債權人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向鈞院聲請准予聲請人免責,應屬有據,懇請鈞院准予免責。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事由。第1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本院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
與否表示意見。茲彙整
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75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了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
免責,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重建之機會。
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
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
非當然予債務人
免責。查鈞院裁定相對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陳報人迄今已受償21,318元(即共計清償51期款項),尚祈鈞院審查相對人之還款比例是否已達
上開條例
所載之情事,並
依職權予以裁定。
(二)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尚有原更生程序可資進行,應依更生方案之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而非使債務人透過此程序規避所應負擔之還款責任,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聲請是否有不符合法定程式或要件。債權人反對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鈞院仍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事由,以符合法制,債權人認不應予裁定免責,理由如下:
1、懇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3、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
4、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本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53歲,應具還款能力與工作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四)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關債務人呂小姐聲請清算免責事宜,本行並不同意,敬請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敬請鈞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
(五)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三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2、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內容,分6年、72期,債權人每期分配869元,債權人6年受償總額應為62,568元,查債權人於更生期間共受清償44,319元,懇請鈞院查明其他債權人受償情形,是否均達消債條例第75提規定之數額,請鈞院鑒核,實感德便。 (六)債務人:
聲請人符合免責的要件,請鈞院准予免責。
四、經查,
本件債務人呂秝溱(原名:呂惠雅)於民國105年2月2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債務人自105年3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嗣後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月30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共分6年、72期,每個月清償5,310元,清償總金額為382,320元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於前揭更生方案經認可後,依更生條件清償其債務,已償還51期合計265,302元【詳債務人113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
嗣後,債務人因履行有困難,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的規定聲請延期清償,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准予延長2年,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暫緩履行。
因債務人現在身體罹患兩髖部股骨無菌性壞死,僅能從事以工代賑,每月薪資僅為基本工資27,470元,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名下亦無存款或不動產,無力償還剩餘款項,而於113年6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程序。惟因
更生方案於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屆滿2年,如果債權人並未對於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不可向法院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5號審查意見及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本件債務人因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項所規定之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情形存在,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
駁回其清算程序之聲請;債務人提起
抗告後,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債務人遂於113年10月30日,另以民事聲請狀,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請求免責之聲請。
五、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第1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因此,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及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是否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即普通債權)受償總額,是否已經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茲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2、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應予延長2年,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暫緩履行。現在已經達二年,因此,債務人已經不得再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3、復查,本件依債務人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宗內所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債務人陳報之財產資料,債務人的名下無不動產,也沒有汽車。債務人於105年2月23日聲請更生時,原本是從事保險業務;嗣後於107年12月19日經診斷
身體罹患兩髖部股骨無菌性壞死,不宜劇烈運動及從事粗重工作,需兩髖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詳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第43頁
】。嗣後,債務人聲請延期清償,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准予延長2年,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暫緩履行。
債務人因身體不宜劇烈運動及從事粗重工作,在就業服務中心申請以工代賑,目前是在青少年館擔任臨時人員,每個月收入大約27,240元。另查,債務人
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必須扶養。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7,076元;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為17,076元
【註:債務人在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陳報扶養子女之費用為
每月每人12,076元,合計24,152元;惟查,因扶養義務人有二人,故本件債務人可得核定扶養未成年子女的費用為每名子女每月8,538元,合計17,076元】。以上合計,總共34,152元。債務人每個月收入約27,240元,經扣除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合計34,152元後,
已經無餘額,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履行更生方案之清償。
因此,本件債務人縱然(僅假設)再次延長期限,但是
如果要依照更生方案每個月清償5,310元,也是顯然有重大困難。
(二)本件債務人對於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經達原定數額的三分之二:
1、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經裁定認可後,已依更生條件清償其債務,已償還51期合計265,302元【詳參債務人113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上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匯款單據資料為證。雖然就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單據部分,缺少107年3月至107年5月、107年11月之匯款單據,惟債務人就此部分說明係因上揭匯款單遺失,並非未繳納。且查,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對於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也沒有表示意見,應堪認債務人並非無繳納
。另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報每期所受分配額為869元,6年受償總額為62,568元,而於更生期間總共受償44,319元;此與債務人所陳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有每期繳款869元,並無二致。另其餘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主張清償之數額已經達原定數額的三分之二,
亦無異議。因此,本件債務人陳稱伊已經依更生償還51期合計265,302元,
應堪認係屬真實。 2、次查,債務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月30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認可的更生方案內容,清償金額共分6年、72期,每月清償5,310元,合計總額為382,320元。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已償還51期合計265,302元。因此,本件債務人清償的總金額,已逾更生方案原定總數額的三分之二。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1、經查,依據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卷宗資料,
債務人於105年2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時是從事保險業務,前兩年之每月收入為24,167元【本院105年度消債更10號卷宗第42頁及第188頁】。另外,債務人有領取政府發給低收入戶扶助金每月5,200元。以上合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9,367元。另查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卷宗內資料,債務人於107年1月26日民事陳報狀記載,債務人當時每個月收入為35,000元,因此,本件應該以債務人所陳報之較高數額每月收入為35,000元計算。另外,債務人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29,345元。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必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當時年齡為5歲、7歲。而查臺灣省105年最低生活費用為每月11,448元,以1.2倍計算必要生活費用,則於105年間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債務人及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738元。因此,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前兩年之每月收入為35,000元;債務人及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27,476元
【註:債務人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人有2人,依臺灣省105年最低生活費用,
債務人於105年可得核定扶養未成年子女的費用,每名子女每月6,869元,二名子女合計13,738元。因此,債務人及子女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總共27,476元
】。綜合上述,債務人於更生前二年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5,000元,扣除自己及二名未成年子女的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7,476元後,餘額為7,524元。另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另外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29,345元。本件
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規定,本件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於更生前二年間的總餘額為180,576元(計算式:7,524元×24個月=180,576元)。另外,因債務人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29,345元,此部分是屬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故應併入予以計算。因此,本件債權人如果依清算程序,則所得受償之總額,合計應該為209,921元。
2、次查,本件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清償其債務,已償還51期合計金額為265,302元。因此,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65,302元),已經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清償之總額(209,921元)。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暫緩履行,現在已達二年,已經不得再延長履行期限。債務人現在擔任臨時人員,每月收入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後,已無餘額且猶仍有不足,如仍要求依更生方案清償顯然有重大困難。而查,債務人之前已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已償還51期合計金額總共265,302元,對於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經達原定數額的三分之二以上。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的受償總額265,302元,已經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清償之總額209,921元。因此,本件應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
免除其餘未能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務部分。本件債務人聲請
免責,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於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民事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債權人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的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所述意見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